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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临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临刑初字第2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1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蒙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7日晚,被告人周某某在临安市岛石镇下许村下许105号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ATM机取款期间,利用被害人舒某某(肢体四级残疾)遗忘在自动取款机内且已输入密码的银行卡,窃得现金人民币6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已向被害人退赔人民币6000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2014年2月17日,被告人周某某向临安市公安局自动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舒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光盘及制作说明、调取证据清单、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接受证据清单、残疾人证、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虽有自动投案情节,但投案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但在其后的审讯阶段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当日即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明红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童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