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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临白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白民初字第38号原告:。委托代理人:包剑宇。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和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起诉称: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于1998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丁。现该子女都随原告父母生活。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且从2012年2月开始就一直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到了名存实亡地步,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张某丙由被告抚养,婚生儿子张某丁由原告抚养,其抚养费各自自行承担。被告张某乙答辩称:一,不同意离婚。二,原告诉状所称均不属实,事实上是原告对家庭、儿女不闻不问。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陈述一致,并经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本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于1998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丁。本院认为:离婚的标准在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子女,已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琐事产生了矛盾,但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的举证情况,原告与被告之间未见有根本性的冲突和矛盾,双方现有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只要原、被告双方能珍惜以往夫妻感情,以家庭、子女为重,顾及多年夫妻感情,做到相互关心,互谅互让,夫妻之间尚有和好可能。原告所称双方自2012年2月份开始分居,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张雷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孟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