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榕刑执字第266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腾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榕刑执字第2668号罪犯腾某某,男,1988年7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土家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榕城监狱服刑。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2013)鲤刑初字第1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应付赔偿金人民币54851.6元,对赔偿总额人民币91419.3元负连带责任。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榕城监狱于2014年4月1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腾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腾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腾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腾某某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腾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红波审 判 员 李 红代理审判员 薛 晴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