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熟执字第181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与吴雷、朱笑亮、常熟市盛和服装辅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常熟市盛和服装辅料有限公司,朱笑亮,吴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熟执字第1812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白雪路7号。负责人仲伟俊,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常熟市盛和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宝岩村。法定代表人李维昆。被执行人朱笑亮。被执行人吴雷。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与常熟市盛和服装辅料有限公司、朱笑亮、吴雷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一案,常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熟商调确字第0005号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定,确认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于2013年9月18日经常熟市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常调第47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及当庭补正条款有效{一、常熟市盛和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前归还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629372.25元,利息人民币58099.20元(暂计至2013年9月17日),2013年9月18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二、常熟市盛和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偿付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律师费人民币83349元,于2013年9月30日前支付;三、如果常熟市盛和服装辅料有限公司未在上述确定期限内履行完毕,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有权对朱笑亮、吴雷设定抵押的房产[位于甸新路8号(山湖苑5区A)5幢109、401]及地产[位于甸新路8号(山湖苑5区A)5幢401]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363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3770820.45元、支付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评估、拍卖了被执行人朱笑亮、吴雷所有的位于常熟市甸新路8号(山湖苑5区A)5幢109室、401室房屋二套,成交后,本院已依法将有优先权的款项人民币363万元给付给了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对于上述拍卖剩余款项,因被执行人朱笑亮、吴雷涉案较多,拍卖剩余款项不足以支付上述案件的诉讼费、执行费等,故无拍卖剩余款项分配本案。对本案余款人民币140820.45元、支付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常熟市盛和服装辅料有限公司、朱笑亮、吴雷其他可供方便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常熟市盛和服装辅料有限公司、朱笑亮、吴雷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考虑到实际情况,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同意本院裁定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在申请执行人受偿人民币363万元后,对余款人民币140820.45元、支付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方便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本案终结执行之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熟执字第1812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钱俊华执行员 颜志明执行员 王 芳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温晓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