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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汝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洪喜来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喜来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汝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喜来,男,1951年1月30日出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于2001年11月2日被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3日被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3年9月6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3年9月14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汝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辩护人洪某某,系洪喜来之子,1982年7月25日生。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3)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喜来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珮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喜来及其辩护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份,被告人洪喜来以“上访告状,不让其开矿”为理由,敲诈在某某村开发某某矿的王某现金7万元。2013年4月份,被告人洪喜来以“上访告状,不让其开矿”为理由,敲诈在某某村开发某某矿的张某某现金10万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洪喜来供述、被害人王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协议书等书证。指控认为,被告人洪喜来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洪喜来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洪喜来判处有期徒刑五至六年。被告人洪喜来辩称,起诉书指控的17万元是王某、张某某主动给我的,我得到钱后也并没有违背与他们所签的不再上访的协议,我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辩护人洪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无非是想向王某等人多要点应该得的钱,在社会上也未造成恶劣影响,其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敲诈勒索行为,因为该起纠纷于2013年4月10日已经汝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进行了调解,且公安机关制作了治安调解协议书,案发前双方已经调解结案,故该起应认定为经济纠纷,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敲诈勒索行为,介于罪与非罪之间,建议对洪喜来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12月10日,被告人洪喜来以保证不到各单位上访告状为由,向在某某村开矿的王某索要现金7万元。2012年10月份,王某与洪喜来之子洪某某就退还此前支付的7万元达成协议,并于2013年4月10日经汝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主持调解,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1、收条。证实洪喜来、洪某某于2011年12月10日收到王某现金7万元整,洪喜来注明“此款与矿上股份无关,收款后保证不到各单位上访上告矿和地事”。2、证人洪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中旬,我爸洪喜来从看守所回来跟我说王某给他过200元,不知道是干什么。后来郝某某说王某想和我爸见面调解下丁某某和郝某1与其打架的事。11月6号左右,王某打电话让我和我爸去某某酒店一楼的茶社里把打架的事具体说一下,我爸说因为打架的事共花费6万多元。最后王某说给我们7万元,之前丁某某和郝某1的事算到底,以后不再上告。我们双方都同意了,走的时候钱我爸一个人拿不完让我拿了3万元,出来后我和我爸把钱全部存到我爸工商银行卡里了。后来在王某开矿期间,因为他们开的某某矿占用我家6分耕地和坟地,我曾说让王某赔偿5万元,并且还要在公司里享有一定股份,但没有说成,他们也没再给钱。因为王某在村里采矿,很多家的赔偿款没有支付到位,我和我哥洪某1一直在村里协调此事,王某给我和洪某1每个月支付1800元工资。2012年10月6日,王某打电话让我和洪某1到一个门面房内,洪某1借给我了1万元给了王某,用我的奇瑞轿车抵1万元也给了王某,另外又给他打了张5万元的欠条。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大概是2011年冬天,洪喜来、洪某某把王某叫到某某酒店一楼的茶社对王某说要是想在某某村开矿就得给他们拿钱,丁某某就是不拿钱被他们告走了,如果不拿钱就去各单位告王某。经过协商,王某给洪喜来、洪某某拿了7万元,洪喜来、洪某某说先让王某开半年,半年后再说。2012年6月份,王某的矿刚开一个多月,洪喜来、洪某某又以上访告状为名敲诈王某,问王某要8万元和20%的股份,王某因为没钱就没给洪喜来、洪某某钱。4、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在某某村13组买了一个矿口,但洪喜来和洪某某不让开。后来在某某酒店一楼茶社,双方见面后洪喜来和洪某某对王某说得要钱还得要股份,否则不让王某在某某村开矿。经过协商,王某给了洪喜来和洪某某7万元,洪喜来、洪某某写了收条和保证。后洪某某要求在矿上王某要给他每月支付1800元工资。到了2012年6月份洪某某又向王某开口要8万元和矿上20%的股份,并说如果不给钱和股份,就到各单位告王某,让王某开不成矿,王某没有把钱和股份给洪某某和洪喜来,洪某某和洪喜来就到把王某的矿告停工了。5、证人洪某1的证言。证实2010年春,丁某某在某某村开矿,洪喜来一直上访不让丁某某开矿,因为此事,洪喜来和村长郝某1发生矛盾引起打架,双方都受伤并被判刑。2011年秋,王某把丁某某在某某村的矿买下来后,为了不让洪喜来出去告状,于2011年12月10日下午5点多,我和郝某某、杨某某、王某、洪某某、洪喜来在某某酒店一楼茶社里,王某与洪喜来、洪某某协商,连医疗费和不让洪喜来上访告状共给洪喜来7万元,洪喜来打的有条子。2012年10月6日下午,王某将洪某某叫到某某公司,以洪某某违反不上访告状协议为由,让洪某某退还之前支付的7万元。洪某某向我借款1万元交给王某,并把一辆奇瑞轿车押给王某,他们打没打条子我不清楚。6、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12月10日,我们的矿在某某村洪某某所在生产组,他和他父亲洪喜来向我要7万元现金,说给他以后不再告我开矿的事,经过协商我给他了7万元现金并打有收据,说好以后不再上访告状。2012年6月份,洪某某又向我要8万元未果,便于6月份、10月份到某某单位、某某单位1上访不让我开矿。我和股东杨某某、郝某某商量说既然洪某某到处告我们,我们就要求让洪某某退还2011年12月10日给洪某某的7万元。2012年10月6日下午2时许,我给洪某某打电话让他给我们退还款,洪某某当时给我们了1万元,将他的奇瑞黑色轿车抵押给我们算1万元,剩下的给我们打了5万元欠条。7、被告人洪喜来的供述。供述称我的生意就是我们村子里的某某矿,我可以开采某某矿,别人谁想开采,需要和我说并与我合作,我不同意他们就不能开采。谁开采矿我要占有股份,股份只是我个人的,组里的群众只要得到他们应有的就行。王某曾给过我7万元,他想开采某某矿,知道不经过我他就开采不成,所以找到我给我了7万元,但我占有20%的股份。后来我儿子洪某某问王某要20%的股份钱王某不给,洪某某就上访不让王某开采,王某的矿就于2012年5月14日停工了。8、书证汝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汝公(城)调解字(2013)0025号治安调解协议书”。该调解书认定的主要事实:“2012年10月6日,王某为要回洪某某欠款7万元,在某某公司与洪某某达成一份协议,由乙方(洪某某)将自有合法财产奇瑞轿车转让给甲方(王某)以抵前期借款,剩余伍万元整,打有一张欠条,当时归还的壹万元现金属于转借洪某1一事”,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将用于抵欠款的一辆奇瑞轿车归还给乙方;甲方将乙方打的一张伍万元欠条自行撕毁,不再向乙方讨要;乙方转借洪某1的壹万元现金,由乙方自行解决,甲方不再承担一切责任;甲乙双方互不追究一切法律责任,甲乙双方不得因此事再发生矛盾与纠纷,由谁引起将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上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二)2013年4月份,被告人洪喜来以“上访告状,不让其开矿”为理由,敲诈在某某村某某矿施工的张某某现金10万元。上述事实,由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于2001年11月2日被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3日被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书证收条及保证。证实洪喜来于2013年5月3日收到张某某现金10万元,并写下保证书:“关于王某在某某矿撤回之前,洪喜来保证不再上告。本组群众上告由本人负责”。3、协议书。张某某、任某某与王某所签的施工协议,约定由乙方(张某某)承包甲方(王某)矿山施工工程,合同期限从2012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4、书证洪喜来存款凭条、存单、银行记录清单。证实洪喜来于2013年5月3日存入农村信用社现金10万元。5、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我和张某某等人合伙承包了王某在某某村某某矿工程,干了不到半天,因为洪喜来上访告状被迫停工。矿山被查封后,任某某带我找到李某某,李某某说焦某某能把矿山被封的事摆平。我和张某某、李某某、焦某某四人在某某酒店1见面,焦某某说我们开的矿山周围用的土地他已经全部承包了,是他指使洪喜来告的,不通过他谁也开不成。焦某某张口就要100万,后来经商谈给40万,让我们干六个月,4月27日,通过我的账户给焦某某转了30万元,张某某给焦某某打了一张10万元欠条,焦某某给张某某打了40万元收到条。后来焦某某又拿来一张洪喜来打的10万元收到条和一份保证书,并承诺一周之内保证开矿。过了两天,焦某某说洪喜来变卦了,矿开不成了,他正在想办法。洪喜来好告状,听说以前矿停就是洪喜来告状造成的,因为不给他钱他就上访导致施不了工,所以只好给他钱。6、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冬天,我和张某某等人承包了王某在某某村的矿山施工工程。洪喜来通过某某对张某某说,以前矿山停工是因为他上告才干不成的,不管谁想干,就得通过洪喜来,还说让我们给洪喜来100万元。今年4月份,我们刚开工2个小时,因为洪喜来上访,矿山就停工了。张某某让某某与洪喜来谈,洪喜来说要100万元现金和矿山20%的股份,卖矿石款还要打入他的账户,对外还要声称洪喜来是矿长。后来我听说焦某某和洪喜来很熟,好像洪喜来告状的事焦某某也参与了,我就让张某某、张某1和李某某去找焦某某说事。焦某某声称洪喜来上访是他策划的,洪喜来是听他的,我们也信以为真。因为不给焦某某和洪喜来钱,矿山就开不成,后来给焦某某30万元,还给焦某某打了10万元欠条,当时焦某某、洪喜来答应先让开六个月。焦某某给洪喜来10万元,他们打的有条子,条子在张某某那里。7、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春节前张某某找到我说,王某的矿山现在让他干,怕洪喜来告状干不成,想通过我和洪喜来谈。我找到洪喜来和他谈,第一次洪喜来说要100万,后来经过多次沟通,洪喜来说要30万,还要20%的股份,购买矿石的经营权在他手里,来往现金经他账户,我看说不成,今年3月份就和张某某回话管不了。洪喜来曾多次给我打电话和我说,并承诺事情办成给我好处。8、证人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20号左右,张某1通过李某某给我卡上转了30万元,还给我打了一张10万元欠条。这些钱都是让我帮忙运作张某1在铝石矿的纠纷,做通洪喜来工作的钱,目的就是让洪喜来不再上告,使矿山能够正常开采。大约是5月2号或者3号,我在某某酒店1给了洪喜来10万元现金,当时在场的还有李某某。洪喜来打了张收到张某某欠款10万元钱的收条,并写了一份保证,内容是王某矿撤出之前,洪喜来永不再上告,如全村有人告,洪喜来负责。条子和协议被李某某带走了。第二天,我给洪喜来打电话,洪喜来说矿要想开工,就要再给他80万元,并说那10万元的事不让我作证。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因为焦某某和洪喜来上访告状致使矿山不能生产。张某某、张某1等人为了使矿山能够正常生产,四处托人和焦某某、洪喜来谈。焦某某说某某村矿山的事他很清楚,洪喜来是听他的,想开矿山也得听他的,洪喜来的工作他做。到最后焦某某说40万元让矿山先开半年,先付现金30万,另10万元矿山开始后付钱。我们一块到某某酒店2对面的信用社,张某1给焦某某卡上打了30万元,焦某某给张某某打了一张条子,写了一个保证。大约过了一星期后,焦某某通知我到某某酒店1,洪喜来也在场。焦某某给洪喜来10万元现金,让洪喜来打了一张10万元条子,洪喜来写的收据内容是“今收到张某某交来的现金欠款十万元”。由于当时欠款两字引起争议,洪喜来说谁开矿谁欠他钱,他就这样写。洪喜来还写了一份保证,内容大概是洪喜来收到钱以后不再上告,村民上告由他负责。10、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焦某某说他们在洪喜来村子开矿,洪喜来光告状,他们开不成矿,就给洪喜来10万元,想让洪喜来不告,后来洪喜来嫌钱少想反悔,焦某某就让我和洪喜来发生性关系,然后告洪喜来强奸,这样能把洪喜来抓起来,他们就能开矿了,事成后给我2万元。11、证人郝某1(某某村村委会主任)的证言。证实某某村某某矿最早是任某某开采的,接着好像是王某,后来我就不知道了。某某矿可能占用了洪喜来家部分耕地,但当时征地时应该给他的有补偿,洪喜来不断上访也许他想通过告状从中谋取私利,前两天他还将我们村子的生产路截断了,要求村子里以及他所在居民组的群众给他签字,允许其对某某矿进行开采。洪喜来没有和任某某、王某等人合伙投资开矿。洪喜来成天在外面说某某矿就是他的,他就是以这些名义让矿山不能正常生产,然后让开矿方找他说好话,从而达到某种目的。在王某开矿期间,为了不让洪喜来再上访,洪喜来安排他家好几个人在王某的矿上上班领工资,洪喜来还要求他自己管账等。洪喜来、焦某某等人一上访,有关单位对矿山就进行调查,让开采方停工,而开采方为了能够开采,就找到他们满足他们的条件。1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我和张某1、任某某、张某3合伙给王某的矿山承包工程。今年四月份开工干了2小时,因为洪喜来告状,矿山就停了。洪喜来四处造声势,说不管是谁开矿,不通过他洪喜来谁也开不成。我们四人商量了一下,找到某某和洪喜来谈,洪喜来说拿100万现金和20%股份、卖矿石货款打他账户,在外还得声称洪喜来是矿长。后来任某某听说焦某某和洪喜来很熟,好像洪喜来告状的事焦某某也参与了。任某某就让我和张某1、李某某去找焦某某说事。焦某某声称洪喜来上访是他策划的,洪喜来是听他的,我们也信以为真,当时焦某某要100万,后来说到40万,先给焦某某30万元现金,还给焦某某打了10万元欠条,焦某某、洪喜来答应先让开六个月,当时焦某某打了一张条子,说是让我们一星期后开始开矿。5月3日洪喜来打了一张“今收到张某某交来现金欠款拾万圆整”的收条,并写了一份保证,内容是“关于王某的某某矿,撤回之前洪喜来保证不在上告,本组群众上告,由本人负责”,落款都是洪喜来,按有指印。13、被告人洪喜来的供述。供述称我的生意就是我们村子里的某某矿,我可以开采某某矿,别人谁想开采,需要和我说并与我合作,我不同意他们就不能开采。谁开采矿我要占有股份,股份只是我个人的,组里的群众只要得到他们应有的就行。王某曾给过我7万元,他想开采某某矿,知道不经过我他就开采不成,所以找到我给我了7万元,但我占有20%的股份。后来我儿子洪某某问王某要20%的股份钱王某不给,洪某某就上访不让王某开采,王某的矿就于2012年5月14日停工了。现在我要占有50%的股份,谁开采就要以我的名字开采,我对外一直就是这样说的。我不同意,谁也开采不成某某矿,否则我以“开采手续不全,非法占有、毁坏耕地”为名上访告状,只有我合作、引进的企业才能开采,换句话说就是谁想开采就要找我并给我相应的股份,要不就上访让他开不成。我与焦某某之间没什么经济来往,不过焦某某在场的情况下,他和张某某在某某酒店1内给了我10万元现金,不让我再上访告状。我收到钱后给张某某打了两张条子,一张内容是“今收到张某某交来欠款10万元整”;另一张是“王某在某某矿撤回后,我不在追究,如果群众告由我本人负责”。他们给我这10万元就是不让我再继续告王某,因为王某开采某某矿半年多,没有给我20%的股份,我不行王某,就还告他非法毁坏耕地,所以焦某某和张某某给我10万元,为的是不让我再告状了。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体系,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洪喜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敲诈勒索王某人民币7万元应认定为经济纠纷,不构成敲诈勒索犯罪的意见,因在案发前王某与洪喜来及其亲属就此纠纷曾达成协议,且后经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双方表示互不追究,该起指控应属经济纠纷,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洪喜来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意见,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其他证人证言相矛盾,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洪喜来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喜来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8年3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宁  念  渠审 判 员 张  乐  乐人民陪审员 王  新  忠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解晓生(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