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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城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2013年9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2013年11月30日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标志、高伟歌,山西隆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乙,男,196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2013年11月7日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闫慧军,山西隆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张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标志、高伟歌、王某乙及其指定辩护人闫慧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早7时许,被害人马某某与被告人王某甲同在长治市城区景家庄斜路开洗车店,双方因电闸问题发生争吵并厮打,王某甲的父亲被告人王某乙看见后赶过来,伙同王某甲一起殴打马某某,致使马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马某某左胸部的损伤为轻伤,构成X级伤残。案发后,王某甲家属主动赔偿马某某人民币75000元,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2013年9月29日,王某甲主动到河北省临漳县公安局狄邱派出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二被告人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郭某某、马某某、孟某某的证言、到案说明、和解协议、谅解书、领条、鉴定意见、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及身份证明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被告人之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二被告人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之情节。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惠园人民陪审员  王荣仙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