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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芙民初字第338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长沙分中心与被告黄志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长沙分中心,黄志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芙民初字第338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长沙分中心,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457号。负责人张薇,行长。委托代理人高占国,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静思,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志敏,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长沙分中心(以下简称工行牡丹卡中心长沙分中心)因与被告黄志敏发生信用卡纠纷,于2013年12月4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建军、喻方芳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牡丹卡中心长沙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高占国、唐静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牡丹卡中心长沙分中心诉称:黄志敏于2013年3月15日与工行牡丹卡中心长沙分中心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向工行牡丹卡中心长沙分中心申请了牡丹信用卡。黄志敏使用信用卡透支,但未按约定还款。至2013年10月14日止,黄志敏已欠款本金30000.00元,本息合计34535.20元。工行牡丹卡中心长沙分中心多次催收,黄志敏仍未归还。请求法院判决:1、黄志敏立即偿还牡丹信用卡欠款本金30000.00元,本息合计34535.2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10月14日,具体金额按领用协议计算到全部款项清偿日止);2、黄志敏支付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为了支持其主张,工行牡丹卡中心长沙分中心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及相关申请材料,证明黄志敏持卡依据;2、用卡明细对账单,证明黄志敏用卡及欠款的事实;被告黄志敏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视其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等诉讼权利。工行牡丹卡中心长沙分中心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经认证的证据和工行牡丹卡中心长沙分中心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黄志敏于2013年3月向工行牡丹卡中心长沙分中心填写了《中国工商银行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双方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协议规定: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由记帐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否则自记帐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的透支利息至清偿日止;如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工行牡丹卡中心长沙分中心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如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如超额使用工行牡丹卡中心长沙分中心批准的信用额度,若在账户超限当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百分之五支付超限费。工行牡丹卡中心长沙分中心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滞纳金除外)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从账户中扣收。随后,黄志敏向工行牡丹卡中心长沙分中心申请了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xxxxx。开卡后,黄志敏用该卡消费和取现,期间,归还了部分透支款。但至2013年10月14日止,黄志敏共欠欠款本金30000.00元,本息合计34535.20元。工行牡丹卡中心长沙分中心多次催收,黄志敏仍未归还。双方为此酿成纠纷。本院认为,黄志敏向工行牡丹卡中心长沙分中心申领信用卡及双方签订《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工行牡丹卡中心长沙分中心和黄志敏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工行牡丹卡中心长沙分中心已按约向黄志敏发放了信用卡,但黄志敏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按约定归还透支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工行牡丹卡中心长沙分中心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工行牡丹卡中心长沙分中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志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长沙分中心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30000.00元;二、黄志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长沙分中心支付信用卡欠款利息4535.20元(截至2013年10月14日),2013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按《领用合约》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本案受理费663元,由黄志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强人民陪审员  杨建军人民陪审员  喻方芳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洪志芳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