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奉执民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海权、沈小芬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奉执民字第750号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海权、沈小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日作出的(2013)甬奉莼商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另案正在处置被执行人王海权、沈小芬名下奉化市锦屏街道锦山明珠40幢302室的房产。待变现后,本案参与分配。查询银行、房管等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王海权、沈小芬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王海权、沈小芬目前无法取得联系。现申请执行人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王海权、沈小芬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截止2014年4月21日,被执行人王海权、沈小芬应支付给申��执行人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46101.82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1054元、执行费668元,由被执行人王海权、沈小芬共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4)甬奉执民字第750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去向或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阳昉审 判 员 蒋伟琦代理审判员 周 贞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梅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