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151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XX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童文玉,房维军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1513号原告:XX,男,198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身份证号:2101121981********)委托代理人:李宏丽,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6435883-8)负责人:郑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济明,该公司员工。第三人:童文玉,男,1951年8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2101121951********)第三人:房维军,男,1967年8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2101121967********)原告XX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第三人童文玉、第三人房维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曲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萌萌主审、人民陪审员王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委托代理人李宏丽,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济明,第三人童文玉、第三人房维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7日就自己所有的车辆,辽A×××××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8日到2014年4月7日。2013年6月9日5时40分,在东陵区苏赵公路石官屯杏树村村口,原告所雇用的司机第三人房维军驾驶辽A×××××行驶至该地点,与骑电动车的第三人童文玉相撞,造成童文玉受伤,童文玉所骑电动车受损的后果。发生事故后,原告拨打120和122将第三人童文玉送往医院救治,交警到后当场出具事故认定书,原告一方全责。此后,原告一直陪同第三人童文玉治病,其在陆军总院住院治疗15天。整个治疗过程共计支付医疗费24149.39元,第三人童文玉交过住院费2500元,其他全是原告支付。对于第三人童文玉电动车的损失,按保险公司的规定到指定修车店修车,原告为第三人支付了修车费1390元。现第三人童文玉已出院,原告要求其配合办理保险理赔事宜,但第三人童文玉却要求原告额外支付3万元误工费。因第三人童文玉已经到退休年龄,保险公司不能赔偿误工费。为此第三人童文玉为此拒不配合原告办理保险理赔,无奈,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出诉讼,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建立了合法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向第三人童文玉赔偿的医疗费和修车费。原告既然已经赔偿了第三人童文玉医疗费和修车费,理应出具相关的住院病历,以便原告实现保险理赔。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保险金人民币25539.39元,(其中医疗费:24149.39元,财产损失费:1390元);2、第三���童文玉协助原告提供办理保险理赔的相关手续;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含不计免赔,财产损失需要交警部门的确认并提供发票或明细,诉讼费用不予承担。第三人童文玉述称,我实际工作有收入,因为发生了交通事故耽误了五个月的工作,没有收入,住院需要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我儿子护理我需要请假也产生了误工费,还有后续治疗费。第三人房维军述称同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就自己所有的车辆,辽A×××××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8日到2014年4月7日。2013年6月9日5时40分,在东陵区苏赵公路石官屯杏树村村口,原告所雇用的司机第三人房维军驾驶辽A×××××行驶至该地点,与骑电动车的第三人童文玉相撞,造成童文玉受伤,车辆受损的后果。经沈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东陵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房维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陪同第三人童文玉治病,其在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4149.39元,其中第三人童文玉自行支付2500元,其余21649.39元由原告支付。对于第三人童文玉电动车的损失,按保险公司的规定到指定修车店修车,原告支付修车费1390元。因第三人童文玉不配合原告办理保险理赔事宜,导致被告未为原告理赔,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住院费用清单、修车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全面并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现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第三人童文玉受伤、第三人电动车受损的事实,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电动车修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具体数额以正规票据载明的金额为准,第三人童文玉受伤共花费医疗费24149.39元,第三人的电动车在被告指定的维修中心维修,花费1390元,以上数额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童文玉在庭审中提出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的主张,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第三人童文玉须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XX保险金人民币25539.39元;二、驳回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4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曲 莹代理审判员 张萌萌人民陪审员 王 新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禹霏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