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刑二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田昌文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昌文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菏刑二终字第42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昌文,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2013年5月3日因涉嫌犯单位受贿罪、受贿罪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巨野县看守所。辩护人陈会领,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巨野县人民法院审理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昌文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作出(2013)巨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昌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田田昌文经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党委研究报经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批准,于2011年3月26日至2011年12月31日任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营销部经理、兼任综合部、承包部经理,2012年1月9日经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党委会议研究决定,被告人田昌文被聘任为威海市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助理,聘期至2012年12月31日。2012年12月24日,经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党委会议决定,聘任田昌文为威海市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助理,聘期至2014年12月31日。2011年4月份,被告人田昌文受本公司总经理刘某委托,与巨野县某镇财政所所长祝某(另案处理)协商,将本公司代收的车船使用税归属某镇缴纳至巨野县地方税务局,约定将所缴税款的40%返还给被告人田昌文所在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直接把税款交到巨野县地税局,其中5%由巨野县地税局赵某直接打到田昌文所在保险公司账户,祝某从地税局领出税票后,将税款的35%打到名字叫庞某的工商银行账户上。2011年5-9月份,被告人田昌文收受祝某购买的中国石化加油卡三张,面值人民币3万元、菏泽德乾海鲜巨无霸个人信贷卡三张,面值人民币2万元。2013年3月13日,祝某涉嫌贪污、受贿被立案侦查,2013年4月份,被告人田昌文害怕事发,将收受祝某加油卡、信贷卡之事告诉其公司总经理刘某,要求将卡交给公司,刘某将此事告诉了该公司综合部经理范某,三人协商后,被告人田昌文将上述6张卡(均未消费)交给范某,范某打一2012年1月27日的收到条,田昌文、刘某均签字证明。2012年3月21日、2012年6月1日,祝某两次安排巨野县工商银行工作人员蒋某往威海市抱海大酒店账户打入2万元、3万元,抱海大酒店将该款存入被告人田昌文个人贵宾卡。该款被被告人田昌文消费大部分。2012年9月19,蒋某按祝某安排向被告人田昌文个人工商银行账号汇款5万元。综上,被告人田昌文非法收受他人钱财共计15万元。上述事实,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田昌文身份任职证明:(1)被告人田昌文户籍证明:田昌文,1968年9月5日出生,山东省巨野县田桥镇人。(2)国寿财险菏发(2011)3号文件:2011年3月26日-2011年12月31日聘任田昌文为营销/重客部经理兼综合部、承包部经理。(3)国寿财险鲁干(2012)11号文件:2012年2月23日-2012年12月31日聘任田昌文为威海市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助理。(4)国寿财险鲁干(2012)33号文件:2012年12月26日-2014年12月31日聘任田昌文为威海市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助理。(5)国寿财险鲁党干(2011)38号文件:2011年11月2日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党委研究决定田昌文为威海市支公司党委委员。(6)2009年12月17日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0年12月31日该企业国有资产占有登记基本信息表、2010年12月31日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检查表、2010年12月31日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出资人登记表,显示:(北京)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类型是“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是40亿,组织形式是国有控股,国有出资人是“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主管财政机关是财政部。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投资24亿、中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16亿。(7)2012年8月15日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2、被告人田昌文收受加油卡及个人信贷卡的相关书证(1)庞某工商卡。(2)范某记录付车船税、收巨野手续费现金流水账。(3)范某提供的手写收据原件及复印件:2012年1月27日收巨野加油卡3张(3633、3636、3639),德乾餐卡3张(4351、4379、4353)交卡人田昌文,证明人刘冰。(4)菏泽德乾巨五霸大酒店2013年6月21日说明、中石化菏泽分公司出具的证明.(5)祝某2013年6月28日书写的说明及完税凭证复印件。(6)巨野县地税局中心税务所提供的菏泽中心支公司缴税情况表。(7)巨野县某镇财政所提供的记账凭证、费用支出凭证、领导审批单、收款收据、建筑业统一发票等(8)巨野县人民检察院对祝某立案决定书:2013年3月12日决定立案,3月13日被刑事拘留。(9)巨野县地税局中心税务所提供的菏泽中心支公司缴税情况表:2011年5月12日至2012年5月22日共交5580416元。(10)巨野县某镇财政所提供的记账凭证、费用支出凭证领导审批单、收款收据等证明返成税款用假收款单据冲抵。(11)范某提供的2011、2012年1-12月份、2013年1-5月份用户支付明细。3、被告人田昌文收受威海市抱海大酒店5万元贵宾卡相关书证(1)威海抱海大酒店提供的收款凭证。(2)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等。(3)祝某2013年6月28日书写的说明及完税凭证复印件14张。(4)祝某账户交易明细。4、被告人田昌文收受祝某汇款5万元的相关书证(1)田昌文工行卡交易明细。(2)蒋某工行卡交易明细(二)、物证照片:被告人田昌文收受的中国石化加油卡3张、菏泽德乾海鲜巨无霸个人信贷卡3张、威海抱海大酒店贵宾卡、田昌文银行卡。(三)、证人证言1、证人祝某证实:2011年4月份,田昌文回老家时找到祝某,说想给老家某镇帮忙,把公司应交税款交到某镇,祝某给孔某、肖某请示后,说好50%的返成款,其中5%打入菏泽某公司账户上,35%打到田昌文指定的庞某账户上,10%交给田昌文本人。其给田昌文的15万钱财均系其给田昌文的10%返成款里的,另外还给过田昌文现金和购物卡。50%的返成款是用假收据发票冲抵的。2、证人刘某证实:实际收到田昌文所交加油卡和德乾海鲜巨五霸个人信贷卡的时间是2013年4月份,是在田昌文菏泽的住处交的,让范某打了一2012年1月27日的收条,日期前提是为了替田昌文掩盖个人收卡的行为。3、证人范某证实的情况同刘某证言一致。4、证人孔某证实祝某向其和肖某汇报过菏泽某公司在某镇缴纳税款的情况,说返给保险公司50%还是40%记不清了,祝某最清楚,返还税款由祝某找虚假支出单据在镇财务冲的帐,当时只知道保险公司的那个人姓田。我没有安排过镇上工作人员让田昌文招商引资,镇上工作人员也没有人向我汇报过让田昌文招商引资的事情。5、证人肖某证实2011年祝某向其和孔某汇报过菏泽市某保险公司在某镇缴税的情况,要返给保险公司50%,其和孔某认为能增加镇财政收入,都同意了。具体是祝某办理的,返还税款由祝某找虚假支出单据在镇财物冲账。没有安排镇上工作人员让田昌文招商引资、也没有安排人给田昌文招商费用,和田昌文也没有经济往来。6、证人蒋某证实帮祝某往威海抱海大酒店汇款5万元和往田昌文个人工行卡汇款5万元的事实。7证人庞某证实田昌文用其身份证办理过工行银行卡,那个卡一直没拿到。8、证人高某证实某镇政府提供的9张发票都不是其开的,其所在路通公司未承包过发票记载的工程。9、证人付某证实其没有包过铁雄新沙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发票00072141不是其开的。(四)、被告人田昌文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田昌文供述其所在保险公司将车船使用税款交到某镇政府,公司的返成是40%,不是50%,收受了祝某给其的价值3万元的加油卡和2万元德乾巨无霸个人信贷卡、收受了祝某往威海抱海大酒店打入的5万元贵宾消费卡,收受了祝某打入个人银行5万元。辩解收受的5万元加油卡和德乾巨无霸个人信贷卡是祝某为公司解决经费,是对保险公司工作上的支持,且后交给了公司,收受的抱海大酒店5万元贵宾卡是祝某让其为某镇招商引资费用。祝某打入其个人银行卡的5万元是准备和祝某一块做海鲜生意的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田昌文身为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田昌文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田昌文违法所得中国石化加油卡三张(面值3万元)、菏泽德乾海鲜巨无霸个人信贷卡三张(面值人民币2万元),由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其余违法所得10万元继续追缴。宣判后,被告人田昌文不服提出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主要意见:1、田昌文接受祝某的3万元加油卡及德乾海鲜个人信贷卡2万元于2012年1月27日交到了公司,并有会计记录的书证证实;2、祝某打入抱海大酒店的5万元是让田昌文招商引资的费用;3、打入田昌文卡上的5万元是和祝某二人合伙做海鲜生意的前期投资。接受上述款项田昌文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因此田昌文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田昌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上诉理由。经查,人寿保险菏泽分公司经理刘某、会计范某均证实田昌文是在巨野县某镇案发后,给他们说当时祝某给3万元加油卡及德乾海鲜个人信贷卡2万元。三人商议将卡交给了会计范某,并把日期提前写到2012年1月。祝某证实田昌文将他公司收的税款交到某镇,返还给田昌文10%,上述5万元卡包函在返还款里。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述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田昌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上诉理由。经查:时任某镇书记孔某、镇长肖某、财所所长祝某均证实没有安排田昌文招商引资的事,也没有给他招商费用。祝某还证实田昌文将他公司收的税款交到某镇,返还给田昌文10%,上述打入抱海大酒店的5万元包函在返还款里。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述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田昌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上诉理由。经查,祝某证实田昌文想做海鲜生意,让其帮忙引荐,才去太原谈海鲜生意,本人从没想过做海鲜生意,打入田昌文个人银行卡内的5万元和海鲜生意无关。且该笔款一直在被告人处保存。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昌文身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于 博审判员 郭玉亭审判员 郝银刚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孟久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