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0074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洪文英与马玉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文英,马玉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00743号原告洪文英,女,1975年3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光民,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玉海,男,1992年12月10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戚振锋,职务总经理,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红旗路与人民大道交叉口。委托代理人罗欢欢,女,1988年11月25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洪文英诉被告马玉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平国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文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光民、被告马玉海、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欢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文英诉称,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安阳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已下达(2013)安民初字第00981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公司已履行。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月5日,原告在安阳县中医院二次手术,取左足内的钢板,发生后续治疗费用。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0176.80元。被告马玉海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该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项目限额1万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上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了相关费用,医疗费项目限额剩余为3293.6元,该项不应超过3293.6元。我公司仅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承担原告的费用,原告要求的过高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17时左右,被告马玉海驾驶豫EA17**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楚路白壁镇东北务村口往南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洪文英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安阳县交警队认定,被告马玉海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3年6月27日本院作出(2013)安民初字第0098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履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706.4元,医疗费用限额剩余为3293.6元。2013年12月24日原告在安阳县中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取内���定钢板,住院治疗13天,共花费医疗费4531.8元。豫EA17**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4份、出院证1份、费用清单12份、病历1份、本院(2013)安民初字第00981号民事判决书1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马玉海驾驶豫EA17**号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车时未尽充分注意义务,与原告所骑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马玉海主观存在过错,依法应对原告在该事故中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马玉海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无证据、超法定赔偿范围及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马玉海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洪文英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6694.6元。二、被告马玉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洪文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63.2元。二、驳回原告洪文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元,减半收取27元,由被告马玉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平国良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魏志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