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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民初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刘济兴与葛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济兴,葛福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1205号原告刘济兴,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恩华,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福英,女,成人,汉族。原告刘济兴与被告葛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济兴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福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济兴诉称,被告在临沂灯具城经营灯具生意,无工商登记,2012年6月21日,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在2013年春节(2013年2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原告多次索要该借款,被告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葛福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被告葛福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刘济兴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借款人:葛福英2012年6月21号保证在2013年春节前本息一次性付清2012年6月21号”。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葛福英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葛福英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陈述、庭审调查、举证等予以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葛福英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有被告葛福英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庭审调查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的借款未约定利息,应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但被告葛福英应自本案借款期间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现原告刘济兴要求被告葛福英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福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福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济兴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葛福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勇审 判 员  王东方人民陪审员  平 静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叶 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