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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巨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巨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巨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于2013年12月20日被巨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本村。巨鹿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刑诉(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巨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林、被告人刘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巨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8日中午,被告人刘某与朋友在隆尧县华龙某饭店吃饭并喝了约三两白酒后,驾驶其冀E×××××号二轮摩托车沿邢德线由西向东行至与巨鹿县西郭城镇至马家营乡间公路交叉口时,与相向行驶并在路口左转弯的孙某驾驶的冀E×××××号轿车相撞,造成刘某受伤,两车损坏。对事故双方各负同等责任。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9.0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武某某的证言、书证刘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孙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办案人员对被告人采血过程的证明及采血时的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孙某赔偿刘某3100元的相关文书、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巨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崔会青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