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贵民二初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李生与丁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生,丁炜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贵民二初字第00229号原告:李生,男,1969年1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现住池州市贵池区。被告:丁炜,男,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李生诉被告丁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炜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生诉称:被告因房屋装潢需要,原告应被告要求承接该工程,室内吊顶及材料均由原告提供。经结算,2013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到吊顶款2700元整。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无奈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丁炜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李生因丁炜要求,承接其房屋装修工程,负责其室内吊顶装潢工程并提供所需材料。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2013年2月8日,丁炜向李生出具欠条,注明欠到其吊顶款2700元,承诺于2013年年底还清。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进而成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李生应丁炜的请求为其提供吊顶装潢等工作,李生完成施工后,双方办理了结算,故已形成了事实上的装饰装修合同法律关系。李生在交付工程后,丁炜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全部款项而是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款数额,并承诺于2013年年底还款,但丁炜并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李生要求丁炜立即支付工程款2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丁炜未到庭应诉答辩,放弃了对李生诉讼主张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生工程款27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丁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佳佳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汪 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