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台商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杨剑与胡恩军、周文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台商终字第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恩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文红。委托代理人:梁宇。上诉人杨剑为与被上诉人胡恩军、周文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3)台温商初字第1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剑及被上诉人周文红的委托代理人梁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胡恩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胡恩军分别于2013年3月11日、2013年4月27日、2013年5月9日、2013年6月6日向原告杨剑借款2万元、2万元、23万元、2万元,共计29万元,并由被告胡恩军出具借条四份,均约定借款月利率1.5%,逾期归还借款则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原告因本案花费了律师代理费用15500元。另查明,被告胡恩军、周文红于2012年5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登记结婚后的债权债务由双方各自享有和承担。2013年9月16日两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杨剑于2013年10月21日,以被告胡恩军向其借款290000元,至今未还,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偿还借款29万元并支付自出借之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2013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24355元及2013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两被告支付给原告律师代理费用15500元。被告胡恩军在原审中答辩称:借款29万元属实,但被告胡恩军以浙J奥迪车作价23万元抵给原告,另偿还现金1万元,故尚欠原告5万元。本案借款与被告周文红无关。被告周文红在原审中答辩称:两被告均系再婚,婚姻存续期间只有一年,两被告的经济相互独立。被告周文红对被告胡恩军的借款不知情,也没有用过被告胡恩军借的款,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驳回对被告周文红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杨剑与被告胡恩军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没有约定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胡恩军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吴恩军仍未支付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为此花费的律师代理费用。本案原、被告双方存在争执的是被告周文红对被告胡恩军的借款是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案两被告均系再婚,再婚时年龄四、五十岁,各自有子女,经济独立,且以书面的形式对婚后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胡恩军向原告的借款数额较大,借款已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被告胡恩军对此也承认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及被告周文红并不知晓借款,结合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的实际情况,该院认定本案借款不属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文红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不予支持。被告胡恩军辩称以车抵债及现金支付了1万元,缺乏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判决:一、被告胡恩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剑借款29万元、截止2013年10月20日的利息24355元及自2013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胡恩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剑律师代理费用15500元;三、驳回原告杨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48元,减半收取3124元,由被告胡恩军负担。上诉人杨剑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亦错误,本案借款应当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上诉人周文红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一、被上诉人胡恩军的借款时间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本案的借款均用于两被上诉人的家庭经营,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周文红因企业经营所需让公务员的丈夫即被上诉人胡恩军出面向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胡恩军借款时明确告知上诉人该借款系用于被上诉人周文红的企业经营,上诉人也是基于此才同意出借的。三、两被上诉人以书面形式对各自财产的约定仅是两被上诉人之间的约定,仅有被上诉人夫妻之间自己知晓,上诉人作为第三人并不知晓也无法从其他地方得知该书面约定,该约定对外不产生任何效力。如果两被上诉人在借款前向上诉人出示这份书面约定并告知上诉人该笔借款与被上诉人周文红无关的,上诉人亦不可能把钱出借给胡恩军。四、借条中虽无被上诉人周文红的签字,但两被上诉人系夫妻关系,被上诉人胡恩军完全可以以丈夫的名义代表其夫妻两人出具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借条。首先,在现实生活中,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借条一般都是以夫妻中的一方名义来出具的。其次,台州地区的经济较为发达,几十万元用于日常生活、购置家庭所需或者经营企业非常普遍和常见。再者,上诉人不是法律专业人员,在出借前不可能考虑到两被上诉人是初婚还是再婚,在一般人的观念里,只要借款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其中一方就可以以夫妻两人的名义来借款并出具借条了。出借人可以援引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因此,本案中被上诉人胡恩军因被上诉人周文红的企业需资金周转为由以夫妻名义向上诉人借款时,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周文红是知晓并有借款的意思表示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胡恩军、周文红共同支付上诉人借款29万元、截止2013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24355元及自2013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律师代理费用15500元。被上诉人周文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被上诉人周文红对借款事实不清楚,即使是事实的话,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认为借款是用于家庭和投资所用,但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本案也不构成表见代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胡恩军未作答辩。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周文红向本院提交了民事判决书一份、民事起诉状两份、借款借据两份,证明除本案讼争的借款外,被上诉人胡恩军还以自己名义向多人借得巨额款项,这些借款与本案的类型都是一样的,两被上诉人结婚仅仅一年多,且是二婚,这么多的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合理。上诉人杨剑质证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杨剑、被上诉人胡恩军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上诉人胡恩军向上诉人杨剑借款290000元,有借条为证,双方间形成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上诉人杨剑要求胡恩军归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借款系胡恩军的个人债务还是胡恩军与周文红的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发生在胡恩军与周文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而胡恩军、周文红又不能举证证明本案借款存在婚姻法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除外情形(即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故本案借款应当认定为胡恩军和周文红的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杨剑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债务为胡恩军个人债务,并判决周文红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无据。原判决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3)台温商初字第184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胡恩军、周文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上诉人杨剑借款29万元、截止2013年10月20日的利息24355元及自2013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上诉人胡恩军、周文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上诉人杨剑律师代理费用1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248元,减半收取31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48元,均由被上诉人胡恩军、周文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阮丹军代理审判员 马永飞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何金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