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刑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秦贝贝、王士洪等抢劫罪,秦贝贝、王士洪等盗窃罪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贝贝,王士洪,潘兴利,潘玉银,王某甲,葛某,薛某,蒋某,刘某甲,程某甲,赵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济刑终字第94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贝贝(曾用名秦鹏),农民。2012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士洪,农民。2012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兴利,农民。1996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0年7月29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玉银,农民。2012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葛某(绰号葛老二、),农民。2013年3月9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薛某,农民。2013年2月22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蒋某,农民。2012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农民。2013年2月7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程某甲,农民。2013年5月31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赵某甲,个体。2006年4月24日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3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7日被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审理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贝贝、王士洪、潘兴利、潘玉银犯抢劫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葛某、薛某、蒋某、刘某甲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程某甲、赵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2013)邹刑初字第3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秦贝贝、王士洪、潘兴利、潘玉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关于抢劫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一)2010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秦贝贝、王士洪伙同他人经预谋后,戴着口罩和帽子,携带铰钳等作案工具,翻墙进入山东电力一公司邹城基地仓库院内,进入保卫值班室,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控制住值班保卫人员,用铰钳铰断仓库窗棂,进入仓库内,抢劫1WV/3×120m㎡铜芯电缆线100余米,卖给了被告人程某甲。据物价鉴定150米电缆线价值67500元计算,被抢劫100余米电缆线价值45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证言(1)证人郑某甲(山东电力一公司保卫科)证言证实,2010年10月15日晚8时30分左右,他在电力一公司南边小屋里值班看管仓库时,突然进去两个戴着口罩的男青年,把他堵在值班室,对其进行殴打和威胁,并把他的手机卡、电池抽出来扔掉,拔掉电话线,把单位养的狗弄到值班室里。后又有两个进去看着他,开始看他的两个人出去搬东西去了。大约10点半左右,看他的人从外面把门锁死,把钥匙扔掉后离开。他踹开门出来,发现仓库玻璃被打碎,栏杆也被撬坏。(2)证人李某甲(山东电力一公司)证言证实,2010年10月15日晚22时30分左右,他值班时接到保卫科陈允亮电话说物业公司综合仓库被抢。他到仓库后看到窗户棂子被剪断了,就打电话报警。派出所的同志到现场后询问当时值班的郑某甲,郑某甲说当晚8时许,进去4个戴着口罩的人,其中2人打了他,并在值班室看着他,其他2人去抢的东西,晚10时许那4个人走后,郑某甲才从值班室里出来的。被抢的电缆是ZRCYJU22型3×120电缆线,在大线滚子上缠着,被抢走约150米。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秦贝贝供述与辩解证实,2010年10月他与王士洪、赵某乙等四人预谋到电力一公司仓库去抢电缆,预谋后准备了口罩、帽子。在一天晚上12时许,四人携带钢锯、铰钳,翻墙进入仓库院内,进到保卫人员值班室内,由赵某乙看着保卫,他们三人到保卫值班室北边的仓库,用铰钳把后窗铰开,进入仓库里面,用钢锯从一个大电缆线滚子上截了约10根三四米长的电缆,从窗子里递出后扔到院墙外边。后打电话叫来太平镇姓程的(指程某甲)用机动三轮车把电缆线拉走,他们把赵某乙喊出来,到程某甲家过的磅,王士洪与程某甲算帐后,给了他1600元钱。(2)被告人王士洪供述与辩解证实,2010年10月份的一天,他与秦贝贝、赵某乙等人预谋到电力一公司仓库去弄点东西,预谋后,他们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口罩和帽子,他带着油钳,从电力一公司东墙翻墙进去,发现一间小屋里有人,赵某乙就进到屋子里,他在外边听到说“别动。弄点东西。”他和秦贝贝没有进小屋,直接去北边的仓库,把窗户的铁棂子捌开,进入仓库,用油钳从一个大线滚上截了4根长约3米的电缆,他爬到墙头上,赵某乙来帮忙和秦贝贝把电缆线递给他,扔到院子外边。装到红色面包车去了太平镇程某甲家。后每人分了1100元钱。(3)被告人程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凌晨,潘兴利或王士洪打电话,他开着蓝色机动三轮车在唐某镇东边的地里拉了部分电缆线,都是一段一段的,每段约1米长,在他家称的,他按废电缆线收购的,给了他们三千余元钱。3、鉴定意见宁邹城价鉴字(2012)H50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150米电缆线价值67500元。4、勘验检查笔录邹某(刑)勘(2010)K370883000000201010003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山东省邹城市电力一公司内。电力一公司仓库内一电缆线滚圈上菲尔普斯道奇烟台电缆有限公司生产的直径120毫米三股铜芯电缆被盗100余米。关于被告人潘兴利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没有参与本起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仅有被告人秦贝贝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与其参与本起抢劫,指控其参与本起犯罪的证据不足,该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二)2012年8月6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秦贝贝、王士洪、潘兴利、潘玉银伙同他人,经预谋后,戴着帽子和口罩,携带作案工具,翻墙进入山东电力一公司邹城基地仓库院内,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控制住值班保卫人员,由被告人潘玉银等人在值班室看住保卫人员,被告人秦贝贝、王士洪、潘兴利将仓库门锁铰开,抢劫山东电力一公司邹城市基地仓库1WV/3×120m㎡铜芯电缆90米、1×25m㎡铜芯架空线350米,后卖给被告人程某甲。经物价鉴定,被抢劫的财物价值48267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证言(1)证人郑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8月6日凌晨1时30分许,他在电力一公司邹城市基地仓库值班时,突然进去三个戴着帽子和口罩的人,门口站着一个,把其按到连椅上,把固定电话线拽断,把他的手机卡拿出来,按着他的人一手+按着他的头,一手拿砖威胁他,门口还有一个人拿着棍,把门关上,其余的人都出去后,他听见外面有搬东西的声音。过了两个小时左右,窗户外面有人喊了一声“走吧”,屋里的两个人接着就出去了。被抢1万伏高压铜芯电缆90米,规格为3×120㎜,25平方铜芯架空线350米。(2)证人陈允亮证言证实,2012年8月6日山东电力一公司邹城基地仓库被抢劫1万伏铜芯动力电缆线90米,价值45000元,25平方铜芯架空线350米,价值7000元。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秦贝贝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8月的一天,他和王士洪、潘兴利、潘玉银、赵某乙预谋到电力一公司仓库去盗窃,当晚12时许,他们五人戴着口罩和帽子,他拿着一把铰钳翻墙进去,先进到保卫人员屋里,说“别动。”屋内的两个人没敢动,他们叫赵某乙和潘玉银在屋里看着保卫,他和王士洪、潘兴利到北边仓库后窗处用铰钳把窗户铰开,后到西边仓库门前,把门铰开,进去后先抱了五六十斤细电缆线放到墙头下,发现大线滚子上还有他们上次抢完剩下电缆线,因为没有带钢锯,王士洪和潘兴利回去拿来手动油钳,从大线滚子上截了三根长六七米的电缆,拉到墙下,把每根截成两段,弄出院外,运到玉米地里,然后回到仓库,截每段3米左右,共截了约12段,弄到院外,运到玉米地里,把开始抱的细电缆也弄到玉米地里。潘兴利给程某甲打电话来拉。程某甲开三轮车来,把电缆线装到车上开车先走了,他们到电力一公司东墙外把潘玉银、赵某乙喊出来,到了程某甲家,王士洪看着算帐,最后分给他1900元。作案用的铰钳和手动油钳是他们兑钱买的。(2)被告人王士洪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8月的一天,他和秦贝贝、潘玉银、赵某乙、潘兴利预谋到电力一公司盗窃。晚上12时许,他们五人从潘兴利家拿了一把铰钳,翻墙进入院内,墙头下一间小屋里面有看仓库的,潘玉银和赵某乙进小屋看着屋里的人。他没进小屋,到仓库东边,潘兴利用铰钳把仓库窗棂铰断进入仓库,没发现值钱的东西,他们到西边的仓库门前,潘兴利用铰钳把门锁铰开,他们三人进去后,看有一个大滚子上有电缆,用铰钳铰不断,他和潘兴利一起到他家拿来一把油钳,用油钳把电缆剪成二三米长一段,运到墙外玉米地里,把滚子上的电缆线都截完了。弄完电缆线后,他给程某甲打电话让其开车来拉,程某甲开三轮车来,他们把所有的电缆装到车上,程某甲开车走后,他们把潘玉银和赵某乙叫出来,五人去程某甲家,经过过磅,共卖了8000元左右,钱是平分的,每人分得1600元左右。(3)被告人潘兴利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12时许,秦贝贝、王士洪、潘玉银和一个他不认识的人骑摩托车,带着一个大铰钳到他家,到电力一公司去盗窃电缆。后他们五人把摩托车放在邹县电厂南路东玉米地里,翻墙进入院内,有几个人去了院墙下边的一个小屋。秦贝贝领着他和王士洪往北走到仓库后边窗户附近,王士洪用铰钳把窗棂铰断,他爬进去后发现没有值钱的东西,出来后,他们到西边仓库前门,他用铰钳把仓库门锁剪开,进去后看见一个盘电缆线的大滚子,因电缆线太粗,他和王士洪又到王士洪家拿了一个手动油钳,把电缆线剪成三米长一段,共剪了6段,把剪下的电缆线和里边的细电缆线从墙里递到墙外,运到放摩托车的玉米地里。期间他问秦贝贝“他们干么来?”秦贝贝说“在那边看保卫来。”运完后,他们又进入仓库,以同样方式剪了6段,把大滚子上的电缆线都剪完了,同样运到放摩托车的玉米地里。弄完电缆后,秦贝贝给程某甲打电话让其来拉电缆。程某乙三轮车来后,他们一起把所有电缆都装到其三轮车上,程某甲就开车走了,秦贝贝给潘玉银打电话让他们回来。后五人到程某甲家,经过过磅,王士洪与程某甲讲价,最后程某甲把钱给王士洪,王士洪把钱平分的,给了他1600元左右。(4)被告人潘玉银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8月初的一天,秦贝贝、王士洪、潘兴利、赵某乙和他预谋到电力一公司去盗窃,并准备了绝缘棍、铰钳、液压钳、帽子和口罩。凌晨12左右,五人乘两辆摩托车,把摩托车放到唐某卫生院附近的地里,翻墙进去,戴上准备好的帽子和口罩,往北走到一个值班室处,秦贝贝、潘兴利先进去,他们接着都进去,秦贝贝对那个人说:你别吱声。并让他和赵某乙在那里看着那个人,别让其咋呼,把电话线拔下来。接着他和赵某乙把两个电话各拔了一根,秦贝贝给他一个棍,让他看着那个人。秦贝贝和王士洪、潘兴利去外边找东西,他和赵路明看着值班室的人,赵某乙看见桌子上有个黑色手机,把手机卡拿出来扔了。过了约20分钟,秦贝贝、王士洪、潘兴利三人都回来,说里面有电缆,让他们等着,回家拿东西去。潘兴利和秦贝贝回去拿了工具去弄东西,三人来回几趟抱电缆放到值班室南边,赵路明在值班室看人,潘兴利和秦贝贝出去接电缆,王士洪在梯子上,他从下面往上递电缆,把电缆都弄出去后,秦贝贝让他和赵某乙在里面看着,说收东西的来后再喊他俩出去。秦贝贝叫他俩出去后,收东西的已经装完车走了。后五人到太平镇一个村,秦贝贝和王士洪谈价,共卖了八九千块钱,每人分了1800元。(5)被告人程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夏季的一天凌晨,在唐某镇东边地边上收购王士洪等人电缆线一宗,有粗的,也有细的,给他们3000余元钱。3、鉴定意见宁邹城价鉴字(2012)H50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被抢劫电缆线价值48267元。4、勘验检查笔录邹某(刑)勘(2012)K370883000000201211001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山东省邹城市电力一公司物业公司仓库内。二、关于盗窃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2011年2月至2012年9月期间,被告人秦贝贝、王士洪、潘兴利、潘玉银、葛某、刘某甲、王某甲、薛某、蒋某等人交叉结伙,在邹城市唐村镇盗窃作案8起,涉案价值76358元,将所盗窃赃物分别销售给被告人程某甲、赵某甲等人。其中被告人秦贝贝参与全部作案;被告人王士洪参与作案7起,涉案价值75158元;被告人葛某参与作案3起,涉案价值57999元;被告人潘玉银参与作案7起,涉案价值35573元;被告人潘兴利参与作案5起,涉案价值57944元;被告人薛某参与作案3起,涉案价值28254元;被告人王某甲参与作案3起,涉案价值9699元;被告人蒋某参与作案1起,涉案价值11040元;被告人刘某甲参与作案2起,涉案价值2700元;被告人程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55619元;被告人赵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1040元。(详见下表)关于被告人秦贝贝等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和证据明细表起数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价值(单位:元)盗窃参加人购买赃物人证据12011年2月23日,采取翻墙入院、撬别门锁等手段盗窃邹县电厂鲁源公司加工厂倒链、电缆线等物资一宗。40785秦贝贝王士洪潘兴利葛某程某甲①证王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2月23日凌晨1时许至4时许,四五个男人翻墙入院,盗窃鲁源公司仓库物品的事实。②证人杨某胜证言证实,2011年2月23日早上发现鲁源公司安装队仓库和工作间被盗,及被盗物品具体情况。③物价鉴定证实,涉案被盗物品价值40785元。④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唐某镇邹县电厂安装队仓库内,库房防盗窗棂有新鲜断开状。⑤被告人秦贝贝、王士洪、潘兴利均供述了伙同葛某参与本起盗窃,将盗窃物品卖给被告人程某甲的事实,被告人葛某对本起盗窃亦无异议;被告人程某甲供述了其收购上述被告人盗窃的物品的事实。22012年7月中旬,在邹县电厂外围盗窃工程使用的钢管20根。1200秦贝贝潘玉银刘某甲程某甲①证人付祥德证言证实,2012年7月中旬,其承建邹县电厂外围墙工程施工期间,搭架子的钢管被盗20多根,长的约6米,短的有二三米。②物价鉴定证实,涉案被盗钢管价值1200元。③被告人秦贝贝、潘玉银、刘某甲供述了参与本起盗窃,将盗窃的钢管卖给被告人程某甲的事实;被告人程某甲供述了其收购上述被告人盗窃的钢架管的事实。32012年7、8月份,采取翻墙入院,用铰钳铰锁等手段盗窃邹县电厂安装工程公司仓库内铝皮300余斤。1500秦贝贝王士洪潘兴利潘玉银刘某甲程某甲①证人朱宏喜证言证实,大约2012年8月底,邹县电厂安装工程公司设在原电厂煤气站的仓库内铝皮被盗300斤左右。②物价鉴定证实,涉案被盗300斤铝皮价值1500元。③被告人秦贝贝、王士洪、潘兴利、潘玉银、刘某甲供述了他们参与本起盗窃,将盗窃的铝皮卖给被告人程某甲的事实。被告人程某甲供述其收购上述被告人盗窃的铝皮的事实。42012年6、7月份,在邹县电厂5号凉水塔东边升压站盗窃不锈钢管18根。11040秦贝贝王士洪潘兴利潘玉银薛某蒋某赵某甲①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6月份,邹县电厂5号凉水塔东边升压站院子仓库内被盗18根不锈钢管的事实。其中6米长的10根、4米长的8根,每米3公斤。②物价鉴定证实,被盗18根不锈钢管价值11040元。③被告人秦贝贝、王士洪、潘兴利、潘玉银、薛某、蒋某供述了他们从邹县电厂盗窃不锈钢管等物资,卖给被告人赵某甲的事实。被告人赵某甲供述了其收购上述被告人盗窃的不锈钢管的事实。52012年6、7月份,在邹县电厂3号凉水塔东边院子仓库内盗窃乙炔瓶1个、氧气瓶1个、不锈钢管6根及电缆线。5080秦贝贝王士洪潘玉银葛某王某甲薛某①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7月份邹县电厂3号凉水塔东边院子里仓库内被次1个乙炔瓶、1个氧气瓶、一捆电缆线、6根不锈钢管的事实。电缆线是焊把线,有150米长,不锈钢管是6米长的。②证人孔某证言证实,他2012年收购过王士洪等人盗窃的不锈钢管、电缆线的事实。③物价鉴定证实,涉案被物资价值5080元。④被告人秦贝贝、王士洪、潘玉银、葛某、王某甲、薛某供述与辩解,证实他们到邹县电厂老三公司项目部的院子内盗窃乙炔瓶和氧气瓶各1个、不锈钢管和电缆线的事实。62012年7月14日,在邹城市唐村镇侯庄村一民房内盗窃山东电建二公司动力电缆120余米。12134秦贝贝王士洪葛某潘玉银薛某程某甲①证人阮某辛证言证实,2012年7月14日晚上山东电建二公司在唐村镇侯庄村东头租赁的房屋院内,被盗动力高压电缆线120米的事实。②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山东电建二公司在租赁的唐村镇侯庄村房屋内电缆线被盗,案件破获后,嫌疑人交1万元赔偿款,退给该公司的事实。③物价鉴定证实,涉案被盗电缆线价值12134元。④被告人秦贝贝、王士洪、葛某、潘玉银、薛某供述与辩解,证实他们从唐村镇侯庄村东头一个院子里盗窃电缆线,将盗窃的电缆线卖给程某甲的事实。被告人程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他收购上述被告人盗窃的电缆线的事实。72012年9月29日晚12时许,在山东电建一公司邹城基地招待所食堂内盗窃6箱“金龙鱼”色拉油、5只甲鱼、1箱鸡腿等物资。2415秦贝贝王士洪潘兴利潘玉银王某甲①证人刘某乙武证言证实,2012年9月25日晚上,山东电建一公司邹城基地招待所食堂被盗6箱“金龙鱼”色拉油、5只甲鱼、1箱鸡腿等东西的事实。②证人闫已军证言证实,2012年农历8月15前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秦贝贝打电话让他开车到邹县电厂南边拉过“金龙鱼”豆油、鸡腿等东西。③物价鉴定证实,涉案被盗物品价值2415元。④被告人秦贝贝、王士洪、潘兴利、潘玉银、王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他们到电力一公司招待所食堂盗窃“金龙鱼”食用油、甲鱼、鸡腿等东西的事实。82012年10月1日凌晨2时许,在邹城市唐村镇中心小学东侧盗窃通讯电缆线100余米。因公安干警赶至现场,电缆线被丢在现场,盗窃未遂。2204秦贝贝王士洪潘兴利潘玉银王某甲①证人齐高慧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日凌晨2时许网通公司在唐某镇中心小学路东的通信电缆被盗100余米。报案并随同公安机关赶到现场后,在现场东发现被剪断的50余米电缆、一辆红色五羊125型旧摩托车、一个5米长的铝合金梯子。②物价鉴定证实,涉案被盗通讯电缆线价值2204元。③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邹城市唐村镇唐村小学东侧。现场留有梯子、电缆线、红色五羊125型摩托车。经查摩托车所有人为唐村镇潘官村潘兴利。④被告人秦贝贝、王士洪、潘兴利、潘玉银、王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他们在唐某镇中心小学东边盗窃通讯电缆,从线杆上锯下三段电缆后,发现有警车到现场,他们把摩托车、梯子和锯下来的电缆线丢在现场就跑了。关于指控的第5起盗窃,即指控2012年6、7月份被告人秦贝贝、王士洪、潘玉银、薛某在邹县电厂3号凉水塔东院盗窃乙炔瓶2个、氧气瓶3个、铜气割刀25个,卖给收废品的孔某的事实,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可以证实上述财物被盗的事实,但仅有被告人潘玉银供述证实上列四名被告人实施了本起盗窃,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起指控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关于指控的第8起盗窃,即指控2012年6、7月份被告人王某甲、潘兴利、王士洪等人在邹县电厂汽机队仓库盗窃配电盘、扳子、螺丝刀等财物的事实,证人张某的证言可以证实上述财物被盗的事实,但仅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上列三名被告人实施了本起盗窃,没有其他相印证,本起指控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综上,被告人程某甲共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49246元,被告人赵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1040元。三、关于寻衅滋事的事实(一)2010年8月30日晚11时许,孟路(已判刑)违反邹县电厂相关规定,坐在该厂东大门门岗上,值班人员曹某甲前去制止时,被告人王某甲与孟路二人对其进行殴打,孟路用椅子将曹某甲左胳膊砸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曹某甲的左尺骨骨折为轻伤。(二)2011年4月3日,被告人王某甲在邹城市唐村镇盛益隆饭店吃饭,因琐事用啤酒瓶子将孙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甲的伤为轻微伤。(三)2012年2月21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和孟路在邹城市三里营“二妹子手擀面馆”吃饭期间,喝了不少啤酒后,二人无故将在其旁边吃饭的王某丙、刘某丙、陈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丙面部皮肤创为轻伤。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丙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王某丙医疗费等费用共计4万元,王某丙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曹某甲陈述证实,2010年8月30日他在邹县电厂东大门值班时,被两个小青年殴打,其中一个用椅子砸他的左小臂,致左小臂骨折的事实。2、法医鉴定证实,曹某甲左尺骨骨折属轻伤。3、证人孙某乙、陈晨证言证实,王某甲、孟路对曹某甲进行殴打,其中孟路用板凳砸了曹某甲的左胳膊的事实。4、被害人孙某甲陈述证实,2011年4月3日他和朋友在唐某盛益隆饭店吃饭时,在饭店吃饭的一个身高1.72米左右、中等身材、大约20岁左右的人,后来打听到是唐村潘官村的王某甲,无故拿起他们桌子上啤酒瓶把他的头给砸破的事实。5、法医鉴定证实,孙某甲的损伤属轻微伤。6、被害人王某丙陈述证实,2012年2月21日下午6时许,他和朋友刘某丙、陈某甲在营西路面对面饭店吃饭期间,旁边桌子上喝酒的一胖一瘦两个人无故用酒瓶对他和刘某丙、陈某甲进行殴打的事实。7、法医鉴定证实,王某丙面部皮肤创为属轻伤。8、证人陈某甲、刘某丙证言证实,2012年2月21日他们和王某丙在营西路面对面饭店吃饭时,无故遭到在旁边吃饭的一胖一瘦两人用酒瓶殴打。9、证人曹某乙、王某辛、李某辛证言证实:案发当时看到或听说王某甲、孟路在面对面饭店殴打他人的事实。10、辨认笔录证实,曹某乙、刘某丙、王某丙均辨认出被告人王某甲。11、同案参与人孟路证言证实,2010年8月底他和王某甲在邹县电厂东门值班室门口殴打一个不让他们在门口椅子上坐的护卫人员,他用椅子砸了那个护卫人员的胳膊。2012年过完年后的一天他和王某甲在三里营一面馆吃饭时,王某甲用酒瓶殴打了三个吃饭的青年。12、调解协议书、交款笔录、领款笔录证实,王某甲与王某丙达成协议,赔偿王某丙4万元,王某丙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甲的母亲代其与曹某甲达成协议,赔偿曹某甲损失1.5万元,曹某甲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一)被告人王某甲、葛某、薛某、蒋某、刘某甲、程某甲、赵某甲均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二)案发后,被告人薛某退赃1万元、蒋某退赃5000元、刘某甲退赃2000元、程某甲退赃2万元、赵某甲退赃1万元,上述款项,公安机关已发还被盗单位。上述事实有邹城市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书、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及经庭审质证的收条、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本案还有11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秦贝贝、王士洪、潘兴利、潘玉银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手段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其中被告人秦贝贝、王士洪抢劫数额巨大;被告人秦贝贝、王士洪、潘兴利、潘玉银、葛某、薛某、王某甲、刘某甲、蒋某等人交叉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秦贝贝、王士洪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葛某、潘玉银、潘兴利、薛某、王某甲、蒋某、刘某甲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甲无事生非,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程某甲、赵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秦贝贝、王士洪、潘兴利、潘玉银、王某甲身犯数罪,应予并罚。关于被告人秦贝贝、王士洪、潘兴利、潘玉银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的抢劫罪不成立,应按盗窃罪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可以证实被告人及同案参与人对仓库值班保卫人员实施了胁迫行为,其行为符合抢劫的特征及构成要件,且各被告人对抢劫均是明知的,均应按抢劫罪定罪处罚,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指控的抢劫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涉案数额提出的异议,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两次抢劫的系同一电缆线滚子上的电缆,没有依据,第1起抢劫的数量,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有记载,应以记载为准,第2起抢劫,各被告人供述互不一致,且不稳定,应以被盗单位证人证实数量为准。关于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指控的第5起、第8起盗窃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指控的第10起盗窃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于未遂部分,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在其所参与的共同抢劫、共同盗窃犯罪中均系积极参与,分工协作,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被告人秦贝贝、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二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葛某、薛某、蒋某、刘某甲、程某甲、赵某甲均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蒋某、刘某甲、程某甲、赵某甲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秦贝贝的辩护人提出其因涉嫌盗窃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了指控的抢劫罪,构成特定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其系被抓获归案,在其交代前,指控的抢劫罪事实,被害单位已经报案,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要件,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其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士洪的辩护人提出指控其参与的盗窃罪中有3起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纳;提出其归案后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潘兴利的辩护人提出指控其参与第1起抢劫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纳;提出其归案后主动供述其犯罪,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指控的第2起寻衅滋事没有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指控的第2起寻衅滋事达不到情节恶劣的程度,但其多次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该起事实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提出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其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秦贝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十八万元;以被告人王士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罚金十八万元;以被告人潘兴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数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罚金十一万元;以被告人潘玉银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罚金九万元;以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罚金一万元;以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六万元;以被告人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七万元;以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以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以被告人赵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以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贝贝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二起抢劫罪中,没有证据证明其进入保安人员的屋内实施暴力和威胁行为,其没有抢劫的故意,对赵某乙、潘玉银临时起意转化为抢劫不知情,认定其构成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其抢劫电缆线的数量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士洪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一起抢劫罪中,其不知有保安人员,直接进入仓库实施盗窃,应定为盗窃罪;第二起抢劫罪中,其与秦贝贝、潘兴利未发现保安人员,直接进入仓库实施盗窃,控制保安人员的赵某乙和潘玉银临时起意转化为抢劫其不知情,不构成抢劫罪;一审判决对抢劫电缆线数量的认定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查依法改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兴利上诉提出,其没有抢劫的故意,也没有对他人实施威胁行为,在盗窃过程中,是赵某乙和潘玉银临时起意转化为抢劫,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一审判决对抢劫电缆线数量的认定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玉银上诉提出,其系从犯,应他人要求参与盗窃,没有抢劫的故意,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在一审开庭审理中当庭质证确认。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贝贝、王士洪、潘兴利提出对赵某乙、潘玉银控制保安人员的行为不知情,认定其构成第二起抢劫罪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郑某乙的证言与上诉人秦贝贝、王士洪、潘兴利的供述与辩解,以及同案犯潘玉银的供述与辩解相互印证,证实了三上诉人对赵某乙、潘玉银控制保安人员的行为是明知的,其行为符合抢劫的特征及构成要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贝贝、王士洪、潘兴利提出,一审判决对抢劫电缆线数量的认定与事实不符。经查,第一起抢劫电缆线的数量有勘验笔录记载为证;上诉人主张第二起抢劫的电缆线与第一起抢劫系同一滚子上的电缆,数量应为第一起抢劫后剩余的50米为左右,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因各被告人对第二起抢劫电缆线的数量供述不一,且不稳定,被盗单位证人证实被抢劫电缆线的数量较为客观。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士洪提出,其在第一起抢劫罪中,不知有保安人员,直接进入仓库实施盗窃,应定为盗窃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郑某甲、李某甲的证言与上诉人王士洪、秦贝贝的供述与辩解相互印证,证实了王士洪在该起抢劫中,对赵某乙控制保安人员的行为是明知的,其行为符合抢劫的特征及构成要件。其上诉理由与查明的案件事实相悖,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玉银提出,其系从犯,没有抢劫的故意,一审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潘玉银在其参与的共同抢劫中,系伙同他人,积极参与,分工协作,均系主犯;一审判决依据查明的犯罪事实,量刑适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贝贝、王士洪、潘兴利、潘玉银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手段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秦贝贝、王士洪抢劫数额巨大;上诉人秦贝贝、王士洪、潘兴利及原审被告人潘玉银、葛某、薛某、王某甲、刘某甲、蒋某等人交叉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秦贝贝、王士洪盗窃数额巨大,上诉人潘玉银、潘兴利及原审被告人葛某、薛某、王某甲、蒋某、刘某甲盗窃数额较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无事生非,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程某甲、赵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秦贝贝、王士洪、潘兴利、潘玉银、王某甲身犯数罪,应予并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翠荣审 判 员 郭方浩代理审判员 程海军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