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王荣英与李彦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592号原告王某某,女,198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址宁晋县。被告李某甲,男,1985��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址宁晋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新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6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农历3月15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2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前由于原被告来往较少,没有建立起婚前感情基础便草率结婚,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现原被告脾气、性格根本不投,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难以培养。2008年农历8月6日婚生一女取名李某乙。孩子出生后,被告仍然不能改变自己好吃好赌的陋习,造成夫妻矛盾不断加深,尤其在2009年3月15日,双方再次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无奈原告便离家外出打工,自此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分居至今约计已达5年之久。2013年5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因原被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又撤回起诉。后原被告仍无任何往来,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和好之可能。原告为早日解除此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现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儿李佳(李佳怡)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需要父母双方。我希望与原告往好的方向发展,希望她回心转意,若原告坚持离婚,婚生女儿由我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5月1日(农历三月十五)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2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婚生一女孩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分居。原告曾于2013年5月向法院起诉离婚,2013年5月20日提出撤诉申请,法院做出裁定予以准许。现原告认为婚前来往较少,没有建立起感情基础,婚后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至今分居已有5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儿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庭审中,被告李某甲对原告提出的分居时间不予认可,认为大概分居时间为1年,不同意原被告离婚。经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结婚登记证明,无孕证明,(2013)宁民初字第766号民事裁定书与生效证明,原被告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已经原被告双方相互质证,对证据内容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婚前相识一段时间,彼此对对方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存在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几年,且生育一个女儿,应当建立了一��的夫妻感情。日常生活中,夫妻双方需要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即使发生家庭矛盾,也应积极分析矛盾发生的根源,多方寻求矛盾解决的办法,原被告不应草率离婚。为此,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新卯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