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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长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谢某、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湖长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辩护人许云伟。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转为监视居住。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1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3月12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小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许云伟、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5月份至今,被告人谢某、徐某在明知使用的松香对人体有害的情况下,仍在长兴县李家巷镇刘家渡村刘家渡自然村22号租房内使用松香对生猪头进行褪毛加工,并将使用松香褪毛后的生猪头烧制成猪头肉进行销售。2013年10月31日早上7点,长兴县公安局民警在李家巷镇刘家渡村刘家渡自然村22号租房内扣押了谢某、徐某用于褪毛的松香以及加工好的猪头肉。经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鉴定,当场扣押的松香为工业松香。长兴县卫生局复函,松香(工业用)不属于国家规定的食品添加剂或加工助剂,系非食用物质,禁止在食品中添加,且对人体健康有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徐某在生产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销售该食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唯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人谢某具有以下酌情从轻情节:1、被告人谢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量刑时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2、虽然本案中所涉的工业松香对人体系有毒有害物质,但现无证据证明,被告人谢某出售的猪头肉已对人体造成了明确的伤害;3、被告人谢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4、本案两被告人的家中有4个女儿需要被告人照顾,且最小的不到2周岁。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谢某从轻判决。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及户口簿,以证明被告人谢某、徐某系夫妻,家中现有4个女儿,且最小的女儿现尚不满2周岁。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报告说明书、函等书证;2、证人李某的证言;3、被告人谢某、徐某的供述和辩解;4、温州工业科学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技术服务报告;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6、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徐某在生产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销售该食品,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徐某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明显,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被告人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公民的健康权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谢某、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禁止被告人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从事食品加工、销售活动。被告人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正乾审 判 员  徐 冰人民陪审员  周树康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