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罗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罗平县顺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陈彦坤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平县顺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陈彦坤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罗民初字第90号原告罗平县顺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朝伍,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乔方,云南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陈彦坤,男,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农民。原告罗平县顺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彦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平县顺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乔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彦坤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平县顺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18日,我公司与被告陈彦坤签订了汽车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由我公司将云某某号长安牌小型客车1辆租赁给被告陈彦坤使用,租期自2012年8月18日17时28分起至2012年8月19日17时28分止,由被告陈彦坤支付我公司用车租金100元。协议签订后,我公司将云某某号车辆交给被告陈彦坤使用,但被告陈彦坤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车辆。自被告陈彦坤应返还我公司车辆之日起至人民法院将该车保全之日止,被告已租赁超期450天,给我公司造成了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陈彦坤返还我公司云某某号长安牌小型客车1辆,并由其赔偿我公司租赁超期损失费4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彦坤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罗平县顺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彦坤于2012年8月18日签订汽车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将其所有的云某某号长安牌小型客车租赁给被告陈彦坤使用,租期自2012年8月18日17时28分起至2012年8月19日17时28分止,如被告逾期返还车辆,则其应按原租金的150%计算逾期租金支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其云某某号长安牌小型客车交给被告陈彦坤管理使用,但被告陈彦坤未按约定的时间返还原告车辆。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当天,本院作出(2013)罗民保字第9号民事裁定,扣押了云某某号车辆。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原告请求赔偿的终止时间即2013年10月31日止,被告租车超期431天。针对上述事实,原告罗平县顺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了罗平县顺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陈彦坤的居民身份证,证明了陈彦坤的被告主体资格;3、售车协议、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证明了云某某号长安牌小型客车系原告所有的事实;4、汽车租赁协议书(存根),证明了原告出租云某某号车辆给被告使用,租期为1天,租金为100元以及被告逾期还车的违约责任等事实;5、本院(2013)罗民保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了云某某号车辆被本院扣押的事实。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彦坤与原告罗平县顺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协议,租赁原告所有的云某某号车辆使用没有返还的事实存在。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协议及其对车辆租赁的租期、租金、违约责任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陈彦坤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返还车辆给原告,并赔偿原告相应的租车超期损失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彦坤返还原告罗平县顺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所有的云某某号长安牌小型客车1辆,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义务。二、被告陈彦坤赔偿原告罗平县顺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车超期损失费4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陈彦坤承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权利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晓学人民陪审员 杨晓挠人民陪审员 毛耀年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桂腾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