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民一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班某某诉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民一初字第686号原告:班某某,男,汉族,居民。被告:彭某某,女,汉族,居民。原告班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宗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班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3月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2年3月15日生男孩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8月份被告以上坟为由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多次去叫被告回家,被告拒不回家,并提出要求与原告离婚。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家庭财产。被告彭某某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3月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2年3月15日生男孩班×。原、被告婚后因琐事时有吵闹,2013年8月份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且生育子女,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为了维护原、被告的家庭完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班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诉讼费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宗香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芳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