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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二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住房城建支行与辛志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住房城建支行,辛志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二初字第18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住房城建支行,住所地邢台市钢铁北路盛世公馆25号,组织机构代码:80580656-2。负责人孙迎冬,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俊学,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志峰,原邢台县医药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尹建军,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住房城建支行(下称“城建支行”)为与被告辛志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建支行委托代理人高俊学、被告辛志峰委托代理人尹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建支行民事诉状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辛志峰归还借款本金76,062.84元,并偿付计算至2014年4月23日的利息6,143.76元(其后利息延续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辛志峰所抵押的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南路永辉花园小区8#-3-5-502号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辛志峰成立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城建支行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2001年9月10日,借款人辛志峰递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申请书》,以证明辛志峰向城建支行申请借款;2、2001年10月29日,抵押人辛志峰与抵押权人城建支行成立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以证明辛志峰将其位于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南路永辉花园小区8#-3-5-50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108975)抵押给城建支行;3、2001年10月29日,甲方辛志峰(借款人、抵押人)与乙方城建支行(贷款人、抵押权人)成立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以证明双方成立了贷款人民币金额130,000元的借款合同;4、2001年10月29日,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以证明贷款人城建支行已将贷款130,000元支付给借款人辛志峰;5、2002年9月3日,邢台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房邢市他字第02819号《房屋他项权证》,以证明房屋他项权人城建支行与房屋所有权人辛志峰将所抵押的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南路永辉花园8#-3-5-502号房屋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6、辛志峰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及其个人贷款对账单。以证明借款人辛志峰自2012年12月11日起,一直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辛志峰的代理人当庭辩称,原告起诉状中所述属实,之所以没有依约还款,是因为经营困难、生活所迫等原因造成,对未能按时还款表示道歉。对原告所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所欠款数额应以实际计算为准。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10日,借款人辛志峰向贷款人城建支行申请借款,递交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申请书》,2001年10月29日,甲方(抵押人)辛志峰与乙方(抵押权人)城建支行成立了(2002)房地产抵字第4**号《房地产抵押合同》(下称“《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自愿将座落在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南路永辉花园8#-3-5-502号房地产抵押给乙方,从乙方取得贷款。甲方所要抵押的房地产评估价值为人民币金额149,102元。抵押期限20年,自2001年10月29日至2021年10月28日。根据《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不因抵押期届满,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第五条约定:“甲方保证上述房地产产权清楚。若发生与甲方有关的产权纠纷或债务,概由甲方负责清理,并承担民事诉讼责任,因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甲方负责赔偿”。第十三条约定:“如发生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其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未得到足额清偿,乙方有权提前处置抵押房地产收回贷款本息”。同日,甲方(借款人、抵押人)辛志峰、乙方(贷款人、抵押权人)城建支行、丙方(保证人,即开发商或售楼单位)邢台永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永辉公司”)成立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本借款用于甲方购买座落在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南路永辉花园8#-3-5-502号房屋,建筑面积:135.02㎡、房产价值199,102元;甲方以该房屋作为抵押物向乙方借款。本《借款合同》属于阶段性抵押借款,房屋交付使用后,借款人必须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乙方向甲方提供人民币贷款1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年,自2001年10月29日至2021年10月28日,贷款月利率为4.65‰,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总期数240期,每月还款额度为901元。逾期贷款部分日利率为2.1‰0;本合同履行期间,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分期还款计划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每拖欠一次,乙方对拖欠的分期还款额和拖欠天数按每日5‰0的违约金率收取违约金。《借款合同》违约责任约定:“借款期间,甲方累计六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借款合同》成立的当日,乙方依约发放了贷款人民币金额130,000元。邢台市房产管理局给辛志峰办理了邢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后,2002年9月3日,在邢台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该处办理了邢市他字第02819号《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人城建支行;房屋所有权人辛志峰;房屋座落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南路永辉花园8#-3-5-502号。自2001年10月29日~2012年12月10日,甲方已归还乙方本金53,937.16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11月1日乙方起诉之日,甲方一直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累计超过六个月。尚欠乙方本金76,062.84元及利息6,143.76元。本院认为,借款人辛志峰不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贷款人城建支行还本付息,且累计超过6个月,借款人辛志峰的过错责任明显。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贷款人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规定之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部分按每日2.1‰0计收利息,同时《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期还款,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借款人不按期还款,抵押权人有权提前处分抵押物,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本案债权既有永辉公司的保证又有房屋担保,但是债权人城建支行放弃了保证人永辉公司的保证责任,请求提前处分抵押物,用于实现债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01年10月29日甲方(借款人、抵押人)辛志峰、乙方(贷款人、抵押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住房城建支行、丙方(保证人,即开发商或售楼单位)邢台永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被告辛志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住房城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金额76,062.84元;偿付自2012年12月10日~2014年4月23日逾期付款利息6,143.76元。其利息自2014年4月24日起延续计算至实际归还清本金之日止。三、被告辛志峰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依法拍卖、变卖抵押人辛志峰座落在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南路永辉花园小区8#-3-5-502号房屋,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住房城建支行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1元由被告辛志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5份,在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701元,由本院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第二审审理。审 判 长  王志中审 判 员  王明付人民陪审员  王清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立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