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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管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马国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国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管刑初字第31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国华,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回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同年3月24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4)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国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马国华酒后驾驶牌号为豫A3FP**的本田牌小型轿车沿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石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石化路中州大道交叉口时,被在此执勤的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民警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马国华的血醇含量为80.38mg/100m1。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马国华的供述、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抓获经过、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前科证明、年龄证明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马国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马国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上,提请本院依���判处。被告人马国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马国华酒后驾驶牌号为豫A3FP**的本田牌小型轿车沿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石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石化路中州大道交叉口时,被在此执勤的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民警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马国华的血醇含量为80.38mg/100m1。马国华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1、被告人马国华的供述,证明2014年1月13日19时许其在吃饭期间饮酒以及酒后驾驶车辆被民警查获的事实。2、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明马国华的血醇含量为80.38mg/100m1。3、抓获经过、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前科证明、年龄证明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国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且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国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 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侯开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