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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汉民初字第145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原告徐纪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纪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汉民初字第1455号原告徐纪义,男,1966年4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松,湖南宏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洁。本院在审理原告徐纪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徐纪义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伤情尚未确定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损害国家、集体以及第三人的利益,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纪义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徐纪义负担。审 判 长  廖秀壮人民陪审员  毛君秋人民陪审员  徐子亮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颜志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