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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少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倪某西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倪某西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少民初字第41号原告丁某某,女,汉族,1974年2月18日出生。被告倪某西,男,汉族,1971年8月16日出生。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倪某西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被告倪某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11月6日登记结婚,育有一儿一女,婚后,被告经常夜不归宿,还对原告进行殴打,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倪某华(1997年9月2日出生),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倪某涛(2001年5月26日出生),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倪某西辩称,原、被告虽然时常吵架,有时亦因为生意上的事情对原告动手,但是双方感情没有破裂,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6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儿一女(婚生女倪某华1997年9月2日出生,婚生男孩倪某涛2001年5月26日出生),婚后原、被告经常争吵,被告殴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为此,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虽经法院调解和好,但,双方仍为前因闹矛盾,致使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另查,双方有共同存款5000元,共同外债25000元(被告母亲5000元、原告姐姐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双方经常吵架,被告经常夜不归宿且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进行殴打,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倪某西离婚,依法准许。婚生女倪某华(1997年9月2日出生),由原告丁某某抚养,婚生男孩倪某涛(2001年5月26日出生),由被告倪某西抚养。抚养费双方各自承担。三、夫妻共同存款5000元,原、被告各分得2500元;四、夫妻共同外债25000元,原、被告各承担12500元;五、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启功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福珍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