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民四终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张云旺与张云亮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云旺,张云亮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四终字第1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云旺。委托代理人庞庆华,天津市宁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云亮。委托代理人于学华,被上诉人张云亮之妻。上诉人张云旺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3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张云旺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庆华,被上诉人张云亮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双方当事人系兄弟关系,均为天津市宁河县七里海镇大八亩坨村村民。张云旺于2001年11月5日书写“卖房凭证”两份,由张云旺和张云亮分别持有。张云旺持有的“卖房凭证”载明:“兹有居民张云旺南头4间老房,卖居民张云亮南头4间老房,房款人民币贰万元整,数字20000元整,由2001-11-5号-2005-11-5号全部交清,如果把房款交清后,云旺把这款用完后,有云旺本人维持,‘乙’张云亮无关,备注我二人常期住张云亮东头4间老房。双方协商同意,立字生效保存,卖房人张云旺,买房人张云亮,证明人:苳兆雨,张云喜、张兴德、张兴柱,宁河县七里海镇大八亩坨村,2001、11、5号”。张云亮持有的“卖房凭证”载明:“兹有大坨居民张云旺(南头)4间房,卖居民张云亮(南头)4间房,房款人民币贰万元整,数字20000元整,由2001-11-5号-2005-11-5号把房款全部交清,如果把这款用完后,云旺本人维持,‘乙’张云亮无关,备注我2人常期住张云亮(东头老房)。双方协商同意,立字生效保存,卖房人张云旺,买房人张云亮,证明人:苳兆雨,张云喜、张兴德、张兴柱,2001、11、5”。张云旺认可该份“卖房凭证”已部分履行,张云亮已给付其房款3000元。张云旺亦认可位于天津市宁河县七里海镇大八亩坨村六区12排11号房屋系张云亮所建,该房屋地基姓名为张云旺。现张云旺呈讼原审法院,主张张云亮仅给付其3000元,剩余房款拒绝支付,至今也未办理相关房屋买卖手续,故请求判令房屋买卖协议即二份“卖房凭证”无效,本案诉讼费由张云亮承担。张云亮辩称,双方签订的卖房协议有效,且已经履行,张云亮在协议达成后给付张云旺3000元,后已陆续将房款20000元付清,故不同意张云旺的诉讼请求,请求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张云旺的陈述及本案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张云旺与张云亮的房屋买卖协议已经成立并履行,且二份协议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对张云旺要求确认二份“卖房凭证”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云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张云旺承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张云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张云旺的原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张云亮负担。主要理由:二份“卖房凭证”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且“卖房凭证”并非被上诉人张云亮本人签署,亦未全部履行,应依法改判确认协议无效。被上诉人张云亮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涉诉房屋系坐落天津市宁河县七里海镇大八亩坨村六区12排11号四间老房。经庭审询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二份“卖房凭证”中的卖房人“张云亮”系上诉人张云旺所签,被上诉人张云亮表示该份协议内容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对于房屋买卖协议即二份“卖房凭证”的效力的认定。本案所涉及的二份房屋买卖协议,主要内容均为被上诉人张云亮出资20000元购买上诉人张云旺坐落天津市宁河县七里海镇大八亩坨村六区12排11号四间老房,二份协议的内容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表现形式和约定的实质性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份协议应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张云旺主张协议的签订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的依据不足。二份协议虽并非被上诉人张云亮本人签署,但被上诉人张云亮已当庭认可签订协议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故上诉人张云旺仅以协议非被上诉人张云亮所签为由主张协议无效,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充足,而二份协议是否已经全部履行,亦非衡量协议效力的合法依据。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二份房屋买卖协议已经成立并履行,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应无不当。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云旺的上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云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 颖代理审判员 李宝罡代理审判员 孙 静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明辉速 录 员 李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