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王天宝与刘洪亮修理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宝,刘洪亮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二初字第16号原告王天宝,男,197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艳玲,女,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王天宝妻子。被告刘洪亮,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立军,系新邱区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天宝诉被告刘洪亮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宝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洪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天宝修理店店主,被告为个体运输户。原告一直为被告提供车辆维修服务,被告也在原告家购买轮胎配件等。因此原告与被告一直存在往来账,而往来账中欠账一直由被告或其雇佣的司机刘国刚签字,并定期结算欠款,欠款结算完毕后,原告归还欠据,这种行为是双方长期生意合作的习惯,双方对此均无异议。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10月9日期间,被告及其雇佣司机刘国刚共签欠据14张,欠款共计6,620.00元。2013年10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签欠据5张,共计470.00元。除去被告车辆废胎折价810.00元,总计欠款6,2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给付欠款6,28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洪亮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方已偿还欠款6,280.00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是于2014年1月23日晚6点左右,原告称要与被告对账,所以将被告已给付完欠款收回的欠条骗了回去。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据14张,数额总计6,620.00元,以证明存在欠款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为对欠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事实上被告已在2014年1月23日偿还了欠款6,280.00元,认为与原告不再存在债务关系。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被告已偿还欠款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为因被调查人刘国刚未出庭,该笔录不具有真实性。2、被告电话通话记录单一份,以证明原告索要欠据重新对账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为在通话过程中,被告解释过已经偿还欠款,但事实上他并未还过钱。3、2013年10月26日至12月25日反映结账习惯的收据5张,以证明被告与原告结算习惯,及从2013年7月至12月末已经结算了6,28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意见。因为被告共计拖欠的欠款是这14张欠据共计6,620.00元加上被告提供的这5张欠据共计470.00元再减去我方欠被告废胎钱810.00元,欠据上写的数额是结算下来后被告共计拖欠欠款6,280.00元。但是因为当时被告未把这5张欠据归还,所以最初我只能起诉有欠据的6,620.00元。但实际上被告共计拖欠我方6,280.00元。本院对双方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其具有内容的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该证人未出庭,且证人与被告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无法证明通话内容,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因该5张欠据共计470.00元,不能够证明被告已偿还欠款6,280.00元,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天宝系天宝修理店店主。被告刘洪亮为个体运输户。被告长期在原告处购买轮胎配件、进行车辆维修。原、被告在交易过程中,一直由被告或其雇佣的司机刘国刚签字,并定期结算欠款,欠款结算完毕后,原告归还欠据。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10月9日期间,被告共签欠据14张,总计6,620.00元未予偿还。因原告欠被告车辆废胎钱共计810.00元。故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欠款5,810.00元。本院所认定上述事实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同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洪亮所欠欠款理应归还。被告主张已偿还欠款6,280.00元,原告所持欠据为原告谎称对账而索要回去一节,因无有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为6,280.00元。但因总计470.00元的5张欠据为被告所提供,可推断该470.00元欠款被告已清偿。且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现拖欠被告车辆废胎钱810.00元。故被告刘洪亮共计拖欠欠款数额应为5,8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洪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天宝欠款5,8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刘洪亮承担44.00元,由原告王天宝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铁铭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