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郯民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郯民初字第1240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海军,山东今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董艳杰,郯城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海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军、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艳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通过网络相识,双方于2007年3月30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16日生育男孩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结婚后,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双方多次吵架,拳脚相向。自2011年原告多次提出离婚,被告多次悔过,但又多次反复,现在原告精神处于恐惧之中,影响正常工作生活,夫妻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张××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较好,不符合法律判决离婚的条件,原告所诉的事实与理由均与事实不符。双方感情较好的理由如下:一、双方结婚已长达七年之久,并且育有一子,这点能够说明双方感情比较稳定,夫妻关系融恰;二、原、被告双方至今仍一直共同生活,被告只要有假期都回双方的住处,与原告共同生活,每周最少有四天在家居住。综上,原、被告感情较好,不符合判决离婚的条件,请法庭判决双方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网络聊天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7年3月30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16日生育男孩张××。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4月1日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张××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结婚时间较长,应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但是被告陈某某不同意离婚,所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和好过日子完全是有可能的。所以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海文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