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库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马某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库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7年7月16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2013年11月10日因涉嫌盗窃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库尔勒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库尔勒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2013年12月2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7日经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库尔勒市公安局执行,2014年2月25日由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并释放。2014年3月18日由我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峰,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2014年1月1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18日由我院决定取保候审。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库检刑诉字(2014)第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常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及其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来到库尔勒市和什力克乡和什力克村2组公路边盗窃了600米400对通信电缆线。经鉴定:600米400对通信电缆线的价格为28768元。2、2013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来到库尔勒市和什力克乡和什力克村2组公路边盗窃了700米200对和200米300对的通信电缆线。经鉴定:700米200对和200米300对通信电缆线的价格为25274元。3、2013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来到库尔勒市沙依东园艺场七分厂公路边盗窃了1400米100对的通信电缆线。经鉴定:1400米100对通信电缆线的价格为19480元。4、2013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租来的三轮摩托车来到库尔勒市沙依东园艺场十分场公路边盗窃了200米30对的通信电缆线。经鉴定:200米30对通信电缆线的价格为1129元。被告人马某某在将上述盗窃的电缆线剥皮焚烧后出售至库尔勒市新华路与梨香路交叉口处张某某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而收购。经鉴定:其收购的260公斤紫铜的价格为104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10400元。5、2013年10月16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租来的三轮摩托车来到尉犁县塔里木乡拜海提村公路边盗窃了650米400对的通信电缆线。经鉴定:650米400对通信电缆线的价格为41553元。6、2013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租来的三轮摩托车来到尉犁县兴平乡哈拉洪村公路边盗窃了350米200对的通信电缆线。经鉴定:350米200对通信电缆线的价格为7543元。7、2013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租来的三轮摩托车来到尉犁县塔里木乡拜海提村公路边盗窃了850米100对的通信电缆线。经鉴定:850米100对通信电缆线的价格为15769元。被告人马某某在将上述盗窃的电缆线剥皮焚烧后出售至尉犁县团结乡丁字路口处刘某某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而收购。经鉴定:其收购的324公斤紫铜的价格为1296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12960元。8、2013年11月4日、同年11月5日、同年11月7日,被告人马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三次来到库尔勒市和什力克乡沙依力克村公路边盗窃了200米100对、1000米100对和1500米100对的通信电缆线。经鉴定2700米100对通信电缆线的价格为43829元。9、2013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来到库尔勒市沙依东园艺场八分场公路边盗窃了300米50对的通信电缆线。经鉴定:300米50对通信电缆线的价格为2785元。被告人马某某在将上述盗窃的电缆线剥皮焚烧后分二次以8090元的价格出售至库尔勒市南环市场处的一个废品收购站。被告人用赃款购买了一辆三轮摩托车。案发后,2100元赃款已追回,连同一辆三轮摩托车一并发还给了被害人。第8-11起盗窃后焚烧的213公斤铜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8613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属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收购马某某所盗窃的物品,价值129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收购马某某所盗窃的物品,价值10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当庭发表意见,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3、被告人马某某有立功情节。4、被告人马某某属多次盗窃,共盗窃十一起。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五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单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案发后积极退赃。2、归案后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自愿认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3年10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马某某携带手套、绳子、剪刀和美工刀驾驶两轮摩托车来到库尔勒市和什力克乡和什力克村2组公路边盗窃了新疆通信电缆厂生产的500米400对全朔铜芯通信电缆线。经鉴定:被盗500米400对通信电缆线的价格为23973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年10月18日11时许,魏某某报案称:2013年10月17日其发现位于和什力克乡和什力克2组公路边的600米通讯专用电缆线被盗。(2)勘查现场笔录证实,中心现场位于本市和什力克乡和什力克二队公路边,共有11处电线杆上的电缆线缺损。(3)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被告人马某某指认本市和什力克乡和什力克2组公路边即为其盗窃的地点。(4)涉案物品估价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的新疆通信电缆厂生产的500米400对全塑铜芯通信电缆线的价格为23973元。(5)证人魏某某(巴州电信公司的员工)证言称,2013年10月17日,我公司维修人员给我打电话说通讯电缆被盗了,我来到库尔勒市和什力克乡和什力克2组路边,看到我公司架设的600米电缆线被盗了。被盗的电缆线是400对的。(6)被告人马某某供述称,2013年10月中旬,我骑着自己买来的两轮摩托车来到库尔勒市和什力克乡2组公路边盗窃了600米左右400对的电缆线。我把盗窃来的电缆线卖到了库尔勒市东站附近的一个废品收购站。我每次偷电缆线都是带着手套、绳子、剪刀和美工刀。2、2013年10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马某某携带手套、绳子、剪刀和美工刀驾驶两轮摩托车来到库尔勒市和什力克乡和什力克村2组公路边盗窃了新疆通信电缆厂生产的700米200对和200米300对的全塑铜芯通信电缆线。经鉴定:被盗700米200对和200米300对通信电缆线的价格为25274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年10月25日11时许,魏某某报案称:2013年10月24日其发现位于和什力克乡和什力克2组公路边的900米通讯专用电缆线被盗。(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中心现场位于本市和什力克乡下和什力克村2组公路西侧,共有19处电线杆上的电缆线缺损,每个电线杆相距50米,共计900米。(3)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被告人马某某指认库尔勒市和什力克乡和什力克2组公路边即为其盗窃的地点。(4)涉案物品估价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的200米300对全塑铜芯通信电缆线的价格为7172元,被盗的700米200对全塑铜芯通信电缆线的价格为18102元,合计价格为25274元。(5)证人魏某某(巴州电信公司员工)证言称,2013年10月24日,我公司维修人员给我打电话说通讯电缆被盗了,我来到库尔勒市和什力克乡和什力克2组路边,看到我公司架设的900米电缆线被盗了。被盗的电缆线有200米是300对的,700米是200对的。(6)被告人马某某供述,2013年10月中旬,我骑着自己买来的两轮摩托车来到库尔勒市和什力克乡2组公路边盗窃了900米电缆线,其中200对规格的是700米,300对规格的是200米。我把盗窃来的电缆线卖到了库尔勒市东站附近的一个废品收购站。3、2013年10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马某某携带手套、绳子、剪刀和美工刀驾驶两轮摩托车来到库尔勒市沙依东园艺场七分厂公路边盗窃了新疆通信电缆厂生产的1400米100对全塑铜芯通信电缆线。经鉴定:被盗1400米100对通信电缆线的价格为1948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年10月29日11时许,魏某某报案称:其发现位于库尔勒市沙依东园艺场七分厂公路边的1400米通讯专用电缆线被盗。(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中心现场位于库尔勒市沙依东园艺场七分厂公路边,在公路边上有中国电信巴州分公司沥青电线杆,29处电线杆上的电缆线缺损,每个电线杆相距50米,共计1400米。(3)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被告人马某某指认库尔勒市沙依东园艺场七分厂公路边即为其盗窃的地点。(4)涉案物品估价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的1400米100对全塑铜芯通信电缆线的价格为19480元。(5)证人魏某某(巴州电信公司员工)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7日,我公司维修人员给我打电话说通讯电缆被盗了,我来到库尔勒市沙依东园艺场七分厂路边,看到我公司架设的1400米电缆线被盗了。被盗的电缆线是100对的。(6)被告人马某某供述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我骑着自己买来的两轮摩托车来到库尔勒市沙依东七分厂公路边盗窃了1400米100对的电缆线。我把盗窃来的电缆线卖到了库尔勒市东站附近的一个废品收购站。4、2013年10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马某某携带手套、绳子、剪刀和美工刀驾驶租来的三轮摩托车来到库尔勒市沙依东园艺场十分场公路边盗窃了新疆通信电缆厂生产的200米30对全塑铜芯通信电缆线。经鉴定:200米30对通信电缆线的价格为1129元。后被告人马某某在将上述第1、2、3起及本起盗窃的电缆线剥皮焚烧后的铜线分二次以12800元价格出售至库尔勒市新华路与梨香路交叉口处张某某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而收购。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收购的260公废紫铜的价格为104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单位1040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年11月6日11时许,魏某某报案称:其发现位于库尔勒市沙依东10分场公路边的200米30对规格的通讯专用电缆线被盗。(2)辨认笔录证实,①经辨认,被告人马某某指认库尔勒市沙依东园艺场十分厂公路边即为其盗窃的地点。②经辨认,被告人马某某指认库尔勒市新华路与梨香路交叉口处的一个废品收购站即为其多次销赃的地点。③经辨认,被告人马某某准确地指认出了该收购其盗窃的电缆线的被告人张某某。④经辨认,被告人张某某准确地指认出向其卖被盗电缆线的被告人马某某。(3)涉案物品估价结论书证实,经鉴定,①被盗的200米30对全塑铜芯通信电缆线的价格为1129元。②经鉴定,260公斤废紫铜的价格为10400元。(4)收条证实,2014年1月14日巴州电信分公司收到张某某退赔款10400元。(5)证人魏某某(巴州电信公司员工)证言称,2013年10月17日,我公司维修人员给我打电话说通讯电缆被盗了,我来到库尔勒市沙依东园艺场10分厂路边,看到我公司架设的200米电缆线被盗了。被盗的电缆线是30对的。(6)被告人马某某供述称,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我骑着自己买来的两轮摩托车来到库尔勒市沙依东园艺场十分场公路边盗窃了200米左右30对的电缆线。前四次盗窃的电缆线我剥皮和焚烧后分两次卖到了库尔勒市东站附近的一个废品收购站,他收购了260公斤,他按40元钱一公斤收购的,两次总共给了我12000元钱。(7)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称,我在库尔勒市梨香路和新华路交叉口处开了一个废品收购站,2013年10月下旬的一天上午,一个陌生男子来到我的店里问我收不收烧过的铜线,我说40元一公斤收,过了一两天,这名男子骑着一辆三轮摩托车又来到了我的废品收购站,摩托车上装了三编织袋铜线,我看铜线都是烧过的,称了一下是120公斤,我给他付了4800元钱,过了几天这个男子又骑着三轮摩托车过来,车上有五个编织袋,里面的铜线都是被烧过的,我称了一下是180公斤,我没那么多钱,我就买了他140公斤铜线,总共是5600元钱。他第一次来的时候,我问他铜线是哪里来的,他说他在工地上干活,铜线是工地上要处理的电缆线烧过后拿来卖的,我要登记他的身份证和电话号码,他说没有,这时我就觉得东西是他偷来的。他卖的铜线是烧过的通讯电缆线,第二次他又给我卖了这么多,我更加肯定了东西收他偷来的。5、2013年10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马某某携带手套、绳子、剪刀和美工刀驾驶租来的三轮摩托车来到尉犁县塔里木乡拜海提村公路边盗窃了新疆通信电缆厂生产的650米400对全塑铜芯通信电缆线。经鉴定:被盗650米400对通信电缆线的价格为41553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年10月17日12时许,崔某某报案称:其发现位于尉犁县塔里木乡拜海提村650米400对电缆线被盗。(2)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马某某指认尉犁县塔里木乡拜海提村路边即为其盗窃的地点。(3)涉案物品估价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的650米400对全塑铜芯通信电缆线的价格为41553元。(4)证人崔某某(尉犁县电信公司员工)证言称,2013年10月17日,我公司维修人员给我打电话说通讯电缆被盗了,我来到尉犁县塔里木乡拜海提村路边,看到我公司架设的650米电缆线被盗了。被盗的电缆线是400对的。(5)被告人马某某供述称,2013年10月底的一天凌晨,我骑着租来的三轮摩托车来到尉犁县塔里木乡拜海提村公路边盗窃了650米400对的电缆线。我把盗窃来的电缆线卖到了尉犁县团结乡丁字路口处的一个废品收购站。6、2013年10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马某某携带手套、绳子、剪刀和美工刀驾驶租来的三轮摩托车来到尉犁县兴平乡哈拉洪村公路边盗窃了新疆通信电缆厂生产的250米200对全塑铜芯通信电缆线。经鉴定:被盗250米200对通信电缆线的价格为5388元。案发还,被盗电缆线已被焚烧,未追回。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年10月16日17时许,崔某某报案称:其发现位于尉犁县哈拉洪村350米200对电缆线被盗。(2)勘查笔录证实,中心现场位于尉犁县兴平乡哈拉洪村218国道旁,自西向东从第二根和第三根电线杆中间约25米处至第七根和第八根电线杆中间约25米处被割断盗走。(4)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马某某指认尉犁县哈拉洪村公路边即为其盗窃的地点。(5)涉案物品估价结论书证实,被盗的250米200对全塑铜芯通信电缆线的价格为5388元。(5)证人崔某某(尉犁县电信公司员工)证言称,2013年10月16日,我公司维修人员给我打电话说通讯电缆被盗了,我来到尉犁县兴平乡哈拉洪村路边,看到我公司架设的350米电缆线被盗了。被盗的电缆线是200对的。(6)被告人马某某供述称,2013年10月底的一天凌晨,我骑着租来的三轮摩托车来到尉犁县哈拉洪村公路边盗窃了350米200对的电缆线。7、2013年10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马某某携带手套、绳子、剪刀和美工刀驾驶租来的三轮摩托车来到尉犁县塔里木乡拜海提村公路边盗窃了新疆通信电缆厂生产的850米100对全塑铜芯通信电缆线。经鉴定:被盗850米100对通信电缆线的价格为15769元。被告人马某某在将上述第5、6起及本起盗窃的电缆线剥皮焚烧后的铜线以12000元的价格出售至尉犁县团结乡丁字路口处刘某某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而收购。经鉴定:其收购的324公斤废紫铜的价格为1296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1296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年10月22日10时许,崔某某报案称:其发现位于尉犁县塔里木乡拜海提村850米100对电缆线被盗。(2)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马某某指认尉犁县塔里木乡拜海提村路边即为其盗窃的地点。(3)涉案物品估价结论书证实,①被盗的850米100对全塑铜芯通信电缆线的价格为15769元。②经鉴定,涉案324公斤废紫铜的价格为12960元。(4)收条证实,2014年1月14日巴州电信分公司收到被告人刘某某的妻子欧阳秀华退赔款12960元。(5)崔某某(尉犁县电信公司员工)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2日,我公司维修人员给我打电话说通讯电缆被盗了,我来到尉犁县塔里木乡拜海提村路边,看到我公司架设的850米电缆线被盗了。被盗的电缆线是100对的。(6)辨认笔录证实,①经辨认,被告人马某某指认尉犁县团结乡丁字路口处的一个废品收购站即为其多次销赃的地点。②经辨认,被告人马某某准确地指认出收购其盗窃的电缆线的被告人刘某某。③经辨认,被告人刘某某准确地指认出了向其卖被盗电缆线的被告人马某某。(7)证人欧阳某某证言(刘某某的妻子)证言称:我和我老公在尉犁县团结乡丁字路口处开了一个废品收购站。2013年10月中旬的一天早上,一个男子拿着一个白色尿素袋子到我的废品收购站来,他打开尿素袋子让我老公看了一下里面的铜线,袋子里面大概有三四公斤铜线,我老公说35元钱一公斤,那个男子觉得价格底,我老公说37元一公斤,那个男子还是走了。第二天白天那个男子骑着一辆三轮摩托车又来了,这个男子从车上搬下来五六袋子铜线,最后他们谈好了37元一公斤。我老公称了大概三百多公斤。这些铜线总共是12000多元钱,我老公就给了他一些钱,我老公让他下午再来拿剩下的钱。等他走后,我老公说这些铜线是偷的,说下次不能要这样的东西,下午快天黑的时候,那个男子来拿剩下的钱。(8)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称,2013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一个男子背了一些铜线到我的废品收购站问我要不要,我看是烧过的铜芯线,我就说35元,这个男子要走,我又说37元,这个男的还是走了,过了两天,这个男子骑着三轮摩托车来到我的废品收购站,这个男子把五六袋子铜线放在称上,大概是300多公斤,按照37元每公斤的价格,共计一万二千多元。当时我问这个男子要身份证,这个男子说没带,我就给他付了几千块钱,让他下午再来拿剩下的钱,当时我就知道这么多铜线肯定是偷的,而且这些铜线是电话线。我不想给他剩下的钱,我就跟尉犁县公安局的人说有人来我这里卖铜,他们也派人到我这里来了,但是没有等到,他们就走了,快天黑的时候,这个卖铜的男子到我的废品收购站来要剩下的钱,我问他要身份证,他把身份证给我了,我登记在一个纸壳子上了,我就把剩下钱给他了。(9)被告人马某某供述2013年10月底的一天凌晨,我骑着租来的三轮摩托车来到尉犁县塔里木乡拜海提村公路边盗窃了650米400对的电缆线。我把盗窃来的电缆线卖到了尉犁县团结乡丁字路口处的一个废品收购站。这三次盗窃的电缆线剥皮焚烧后,我把铜线卖到了尉犁县团结乡丁字路口的那家废品收购站。这次卖了324公斤铜线,总共是12000元钱。8、2013年11月4日、同年11月5日、同年11月7日,被告人马某某携带手套、绳子、剪刀和美工刀驾驶二轮摩托车三次来到库尔勒市和什力克乡沙依力克村公路边盗窃了新疆通信电缆厂生产的200米100对、1000米100对和1500米100对全塑铜芯通信电缆线。经鉴定,被盗2700米100对通信电缆线的价格为43829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①2013年11月6日14时许,马某某(被害单位职工)报案称:其发现位于库尔勒市和什力克乡沙依力克村公路边的200米100对通讯电缆线被盗。②2013年11月7日10时许,马某某报案称:其发现位于库尔勒市和什力克乡沙依力克村公路边的1000米100对通讯电缆线被盗。③2013年11月8日12时许,马某某报案称:其发现位于库尔勒市和什力克乡沙依力克村公路边的1500米100对通讯电缆线被盗。(2)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马某某指认库尔勒市和什力克乡沙依力克村公路边即为其2013年11月4日、2013年11月5日和2013年11月7日盗窃的地点。(3)经鉴定,被盗的2700米100对全塑铜芯通信电缆线的价格为43829元。(4)证人马某某(巴州电信公司员工)证言称,2013年11月6日,我公司维修人员给我打电话说通讯电缆被盗了,我来到库尔勒市和什力克乡沙依力克村路边,看到我公司架设的200米电缆线被盗了。同日维修人员又给我打电话说电缆线被盗了,我又来到库尔勒市和什力克乡沙依力克村路边,看到我公司架设的1000米电缆线被盗了。同日维修人员又给我打电话说电缆线被盗了,我又来到库尔勒市和什力克乡沙依力克村路边,看到我公司架设的1500米电缆线被盗了。被盗的电缆线是100对的。(5)被告人马某某供述,2013年10月底,我骑着二轮摩托车三次来到和什力克乡沙依力克村公路边,分别盗窃了200米1000米和1500米通讯电缆线。这些电缆线都是100对的。我把盗窃来的电缆线卖到了库尔勒市南环市场对面的一个废品收购站。9、2013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携带手套、绳子、剪刀和美工刀驾驶二轮摩托车来到库尔勒市沙依东园艺场八分场公路边盗窃了新疆通信电缆厂生产的300米50对全塑铜芯通信电缆线。经鉴定:被盗300米50对通信电缆线的价格为2785元。被告人马某某在将上述第8、9起盗窃的电缆线剥皮焚烧后的铜线分二次以8090元的价格出售至库尔勒市南环市场处的一个废品收购站。案发后,赃款2100元、赃物213公斤废紫铜及用赃款购买的一辆三轮摩托车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年11月9日16时许,马某某报案称:其发现位于库尔勒市沙依东八分厂路边的300米50对通讯电缆线被盗。(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出生于1987年7月16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1975年9月13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1972年12月28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1月9日,经群众举报民警在库尔勒市南环市场对面将马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了用于作案的一把剪刀、一把美工刀、一条5米长的尼龙绳、一辆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一辆用赃款购买的150型大运三轮摩托车及2100元赃款,被告人马某某供述称其将盗窃赃物销售到了尉犁县团结乡一废品收购站和库尔勒市新华路与梨香路交叉口一废品收购站,后在被告人马某某的协助下,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某和张某某抓获。(4)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证实,2013年11月9日公安机关从马某某处扣押了作案工具一把美工刀、一把剪刀、一条5米长的尼龙绳、一辆大运牌三轮150型摩托车、一辆豪爵二轮摩托车、2100元现金及213公斤铜线。后将一辆大运三轮150型摩托车、2100元现金及213公斤铜线发还给了巴州电信公司。(5)一把剪刀、一把美工刀、一条5米长的尼龙绳及一辆豪爵牌二轮摩托车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使用以上工具实施的盗窃电缆线。(6)辨认笔录证实,①经辨认,被告人马某某指认本市沙依东八分场路边即为其盗窃的地点。②经辨认,被告人马某某指认本市南环市场对面的有色金属回收站即为其多次销赃的地点。(7)情况说明证实,经被告人对销赃地点指认,民警前往本市南环市场对面的有色金属回收站寻找收赃业主,但该回收店已关门停业,无法核实。(8)涉案物品估价结论书证实,经鉴定,①被盗的300米50对全塑铜芯通信电缆线的价格为2785元。②213公斤废紫铜的价格为8520元。(9)证人马某某(巴州电信公司员工)证言证实,2013年11月6日,我公司维修人员给我打电话说通讯电缆被盗了,我来到库尔勒市沙依东园艺场八分场路边,看到我公司架设的300米电缆线被盗了。被盗的电缆线是50对的。(10)被告人马某某供述2013年10月底的一天凌晨,我骑着二轮摩托车来到库尔勒市沙依东八分厂公路边盗窃了300米50对的电缆线。我把盗窃来的电缆线卖到了库尔勒市南环市场对面的一个废品收购站。这四次盗窃的电缆线剥皮焚烧后我卖到了库尔勒市南环市场对面的一家废品收购站了,总共卖了213公斤,共8090元。并证实,我偷来的电缆线剥皮焚烧后,将烧剩下的铜线卖到废品收购站了,卖的钱我都赌博,还债、日常花销用掉了,还有在2013年11月9日用5600元买了一辆红色的大运三轮摩托车,已经被你们扣押了。另外我银行卡里有1000元,我身上有1100元,银行里的钱我带公安机关已经取出来了,连同身上的钱也一并扣押了。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确认为本案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7918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焚烧后的电缆线,价值12960元。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收购焚烧后的电缆线,价值104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本案第1起至第7起同等较重的盗窃犯罪事实,属坦白,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部分追回或退赔,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罚金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11000元。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10000元。四、未追回的赃物价值139600元,责令退赔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五、作案工具:剪刀一把(双福牌红色塑料把)、美工刀一把(红色塑料把)、尼龙绳一条(白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一辆(红色、车架号:LAPPCJL04A008380)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秀红审 判 员 王来友人民陪审员 陈美芳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