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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杜永立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永立,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768号原告杜永立,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秀生。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负责人徐海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保林。原告杜永立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庭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秀生,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11日,我哥哥杜永红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并由被告出具了保险合同,交费方式为每年交一次,期限20年,保险金额10000元,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后杜永红按约交费,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300%给付身故保险金。2012年12月24日,杜永红突发疾病死亡,但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损失30000元。被告辩称,1、投保人杜永红属于智力残疾二级,投保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告知我公司这一事实;2、投保时涉及到智力健康问题时投保人否认存在智力缺陷才导致我公司为其承保;3、保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找到原告妻子张艳菊要求提供投保人相关资料,原告方迟迟未能提供,也可以证实原告隐瞒投保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这一事实。合同成立后直至投保人死亡,原告作为投保人的监护人没有对保险合同进行追认,应认定合同无效。基于以上三点原因,我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1日,杜永红(原告杜永立之兄)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签订人寿保险合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为其出具了保险合同。合同约定:险种为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险,被保险人为杜永红,保险金额10000元,标准保险费1040元,保险费付款账户为杜永立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300%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合同签订后,杜永红交纳了2011年、2012年保险费共计2000元。2012年12月24日杜永红因脑出血死亡。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投保人杜永红智力残疾二级,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其签订的保险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单、火化证明、残疾评定表、村委会证明、死亡证明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杜永红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以杜永红属限制行为能力人,与其签订的保险合同应无效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300%的保险金3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杜永立保险金3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庭利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谌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