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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运盐民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运城制版印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李养琪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运城制版印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养琪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运盐民初字第1210号原告运城制版印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盐湖区工业园涑水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柴玉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乃斌,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马衍斌,山西法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养琪,男,195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盐湖区工农东街***号。委托代理人李养林,男,194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盐湖区市府街*号,系被告李养琪之兄。原告运城制版印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城制版公司)与被告李养琪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乃斌、马衍斌,被告李养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养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运城制版公司诉称:1997年3月,运城拖拉机厂退休职工方志鹏承包了原告的喷漆工作,承包费以喷漆件数计算。方志鹏承包后自找人员,酬金由方志鹏支付,被告系方志鹏自找人员,不是原告的职工,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原告不应承担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的责任。但运城市盐湖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却错误地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7000元,及因未签劳动合同支付被告双倍工资78000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承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和双倍工资的责任。原告运城制版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设备喷漆协议》、情况说明、申请、调查笔录,证人王阳生证言,用于证明原告将设备喷漆工作承包给方志鹏、刘兆宴,被告系该承包小组的员工。2.申请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认可其是喷漆承包小组的员工。3.工资表,用于证明被告是刘兆宴承包小组的成员及其被告的工资发放情况。4.运城拖拉机厂人事劳资处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原系运城拖拉机厂职工,已于2010年3月退休。被告李养琪对证据3、4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提出异议。被告李养琪辩称:2013年3月8日,运城市盐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被告送达仲裁裁决书。5月31日,该委给被告出具一份证明双方均于5月29日送达的说明。7月2日,该委在查询案卷函上填写的仲裁裁决书生效时间是7月4日,并将5月29日送达说明收回。原告于7月4日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李养琪提供以下证据:1.查询案卷函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起诉已超过期限。2.运城市盐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案件受理通知书与开庭通知,用于证明原告起诉已超过期限。3.《通告》、《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用于证明被告是原告公司的员工。4.仲裁裁决书,用于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8日收到仲裁裁决书。5.被告工资卡存取款明细,用于证明被告工资是原告发放。原告运城制版公司对证据4没有异议,认为:证据1、2对原告没有法律效力;证据3属实,但《通告》证明被告是喷漆小组的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没有原告的公章,没有法律效力;证据5属实,但证明被告是刘兆宴承包小组的员工,原告工资是刘兆宴发放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递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于原告所递交的证据1有异议并提供反驳证据,被告所举的证据3、5能证明双方之间建立了用工关系,本院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不予采纳,对被告递交的证据3、5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递交的证据2无被告签名和捺印,且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递交的证据1,经本院调取运城市盐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案卷材料,并向其工作人员核实,原告系2013年6月29日收到仲裁裁决书,该证据与案卷中送达回证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递交的证据2并不能证明原告起诉已超过期限,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至2011年4月9日,被告李养琪在原告运城制版公司制版喷漆小组从事制版喷漆工作,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2010年7月前被告的工资由制版喷漆小组负责人方志鹏或刘兆宴报原告公司后由方志鹏或刘兆宴发放。2010年7月后被告的工资由刘兆宴报原告公司后,由原告公司发放到被告工资卡上。2010年10月6日,原告发出《通告》一份,内容为:2010年10月2日,因被告在车间点火,焚烧杂物,原告公司对被告予以罚款100元,对制版喷漆小组予以警告处理。2011年4月9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柴玉强与被告签订一份《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内容为:被告于2002年12月到原告单位打工,月工资2000元。经双方协商,于2011年4月9日正式解除劳动关系,在打工期间工资已经按月发放完毕。本协议签字盖章生效。柴玉强在协议上签字,但未加盖单位印章。2011年9月26日,被告李养琪向运城市盐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运城市盐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先后于2012年6月25日、2013年1月16日作出两份运盐劳仲案裁字(2012)6号裁决书,后又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运盐劳仲案决字(2013)第3号仲裁决定书:撤销2012年6月25日作出的运盐劳仲案裁字(2012)6号裁决书,以2013年1月16日作出的运盐劳仲案裁字(2012)6号裁决书为准。审理中,双方均认可以2013年1月16日运盐劳仲案裁字(2012)6号裁决书为准。该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8个半月的工资,共计17000元;原告支付被告因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年3个月工资共计78000元。原告不服,于2013年7月4日诉至本院。同时查明:被告李养琪原系运城拖拉机厂内退职工,于2010年3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还查明:2013年7月2日,被告向本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时,运城市盐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本院的查询案卷函上注明运盐劳仲案裁字(2012)6号裁决书于2013年7月4日生效。审理中,本院依法调取运城市盐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案卷材料,该案卷中的送达回证显示该委给原告送达时间为2013年6月29日。同时,经本院询问,该委工作人员称查询案卷函中的裁决书生效时间有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起诉是否超出期限;2.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3.如果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是否应承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和双倍工资的责任。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期限的问题。运城市盐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送达仲裁裁决书的送达时间,应以该委案卷材料中送达回证记载的送达时间2013年6月29日为准,且该委工作人员表示查询案卷函中的裁决书生效日期有误,故原告于2013年7月4日起诉,并未超过收到仲裁裁决书后15日内到法院起诉的期限,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期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虽然未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上加盖公章,但该协议中关于被告于2002年12月至2011年4月9日期间在原告处打工及月工资2000元的内容系事实,该协议签字盖章生效的内容应针对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而言。根据《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及《通告》的内容,被告自2002年12月至2011年4月9日在原告公司打工并领取工资,同时还接受原告公司的管理,双方之间建立了用工关系。原告主张双方并未建立用工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于2010年3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根据被告在原告公司的工作情况,应认定原、被告于2002年12月至2010年3月期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3月之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双方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劳务合同关系。关于原告是否应承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和双倍工资的责任的问题。因被告于2010年3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双方劳动合同终止,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对于被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原、被告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被告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2009年1月1日开始则视为双方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不再承担支付被告双倍工资的责任。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每月工资2000元,被告已领取,原告应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2000元/月×11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运城制版印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养琪于2002年12月至2010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告运城制版印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李养琪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三、原告运城制版印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承担支付被告李养琪经济补偿金的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运城制版印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军代理审判员  王秀明代理审判员  孙 琳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明晓附件一:送达信息法律文书()运盐字第号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附件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第二款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