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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刑初字第117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别名陈×1,女,1993年7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覃学文,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4)8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覃学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陈××于2013年10月31日8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世贸国际公寓3单元1206室,盗窃被害人王×(男,23岁,山西省人)昆仑牌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150000元)、卡地亚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5000元)、现金人民币1500元、苹果牌(iphone5)移动电话1部、苹果牌ipad(型号:4)1台及burberry牌香水1瓶等物。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陈××将上述所窃的手表、戒指、移动电话、香水返还被害人王×。同年11月5日,被告人陈××自动投案。现被害人王×对被告人陈××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表示不要求被告人陈××归还其余款物。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陈××家属缴纳人民币2000元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许×、蒋××、田×、郑××、刘×、张××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书、照片、鉴定结论、谅解书、110接处警记录、首都师范大学科德学院出具的证明、到案经过及被告人陈××的户籍信息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法制观念淡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行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被告人陈××在案发后归还大部分所窃财物,获得被害人王×的谅解;剩余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亦表示不予追究。综合本案被告人陈××的犯罪行为、性质和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减轻处罚。在案之钱款,依法予以处理。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陈××具有自首情节等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所提被告人陈××系从犯和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与依据支持,不予采纳;所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支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二、在案之人民币二千元,用于缴纳被告人陈××上述所被判罚之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审判员万兵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宝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