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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袁民一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原告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诉被告易丁生、彭志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易丁生,彭志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袁民一初字第489号原告: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剑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方友,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应朝霞,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丁生,男。委托代理人:陈瑜,宜春市赣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志雄,男。原告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易丁生、彭志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葛晓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谭靓、陈凤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杨浩担任记录,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方友、应朝霞,被告易丁生的委托代理人陈瑜,被告彭志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诉称:2013年5月,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2580元整,承诺在2013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并出具了书面借据,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162580元整资金周转,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62580元;判令两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12月3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本案两被告欠原告162580元是事实,但是此款是被告挂靠原告承建的茶林花园项目时拖欠了农民工工资,宜春市劳动监察支队追讨农民工工资划拨的原告的162580元;因为此款是被挂靠单位为挂靠人垫付的农民工工资,被挂靠人在这里也应该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故此原告诉请的利息部分不应该计算;被告承建的宜春市茶林花园项目还未结清工程款,现在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希望原���宽限被告半年的还款时间,领取了工程款后会支付原告垫付的162580元。综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答辩,并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该支付利息。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和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是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二)借条、银行现金转账凭条和银行手续费收费凭证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62580元,原告已经支付两被告相应款项的事实;(三)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易丁生和原告是一种承包关系,其中第五条第六款约定承包期内,乙方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否则产生的经济纠纷由乙方负责。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易丁生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中借条、银行收费凭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银行现金转账凭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转账凭证的付款账号是原告的,但收款账号不是两被告的账号。该款是原告用其账号打到其公司员工邓波的账户上,再由邓波把钱取出在劳动局于两被告见证的情况下发给农民工,而不是由原告支付给两被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彭志雄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借条上是我和易丁生签字捺印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易丁生提供的证据有:(一)证明和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是借了原告的钱,但是这个钱是用于支付劳动工资,不是被告自己所用。对被告易丁生的上述举���,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和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被告易丁生的上述举证,被告彭志雄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彭志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两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易丁生对借条、银行收费凭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银行现金转账凭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162580元不是由原告直接支付给被告,而是原告将款转至己方员工邓波的账户,邓波将钱取出后直接支付给农民工,被告彭志雄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认为,银行现金转账凭条能够证明162580元这笔款项的来源,且被告易丁生承认该笔款项由邓波取出后用于帮两被告垫付农民工工资,本院对银行现金转账凭条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证据(二)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两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易丁生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与被告彭志雄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易丁生与被告彭志雄等人共同承包了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承建的宜春市茶林花园项目。因该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农民工投诉至宜春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该支队遂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责令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16258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时两被告资金周转困难,遂向原告借款支付该笔农民工工资。2013年5月9日,原告将162580元和手续费100元以及差旅费合计162800元转账至己方员工邓波,尔后邓波在劳动局于两被告的见证下将162580元发放给了农民工,被告于同日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现金人民币壹拾陆万贰仟伍佰捌拾元整(小写:162580元),此款我们承诺在公历2013年12月30日前归还。今借人:易丁生,彭志雄。二0一三年五月九日。”该借条由被告易丁生老婆书写,两被告签字捺印。到期后两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归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2014年4月3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了(2014)袁民一初字第489-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易丁生、彭志雄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80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认为:被告易丁生、彭志雄向原告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借款162580元,有借条及银行转账凭条为凭,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两被告未偿还借款的行为有违诚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诉请要求被告易丁生、彭志雄归还借款162580元,本院予以支持。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12月3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易丁生、彭志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借款16258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2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4972元,由被告易丁生、彭志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晓艳代理审判员  谭 靓代理审判员  陈 凤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