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郸重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朱子良与刘超申、刘学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子良,刘超申,刘学箱,邢四兴,河南省郸城县国营农场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郸重民初字第3-2号原告朱子良,男,1949年3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海清,郸城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刘超申,男,1945年1月6日生,汉族。被告刘学箱,男,汉族。被告邢四兴(邢四星),男,1945年12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中福,汉。被告河南省郸城县国营农场。法定代表人王传金,厂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本案宣判前,原告申请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子良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南省郸城县国营农场承担审判长 刘广志审判员 李 冰审判员 刘绍山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郝梦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