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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余法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刘文兰与包登阳、杨国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兰,杨国礼,包登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余法民初字第46号原告刘文兰,女,贵州省余庆县人。被告杨国礼,男,贵州省余庆县人。被告包登阳,男,贵州省余庆县人。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文兰诉被告杨国礼、包登阳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友、李虹杉、人民陪审员杨再付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国礼经本院公��传唤、被告包登阳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兰诉称,2013年2月22日,被告杨国礼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并由被告包登阳作担保在我处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时,扣除了当月的利息3000元。借款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经我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杨国礼立即偿还我借款100000元,被告包登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如下:1、《借条》、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储蓄(卡)业务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杨国礼于2013年2月22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打款97000元给被告杨国礼,被告包登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的事实。2、余庆县白泥镇梓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杨国礼外出的事实。被告杨国礼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被告包登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如下:1、对被告包登阳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杨国礼外出无法联系的事实。2、对证人向青荣的调查笔录。证人向青荣系被告杨国礼之母,其证实被告杨国礼不在家,无法联系的事实。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被告杨国礼在原告处借款,原告通过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打款97000元给被告杨国礼的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系被告所居住的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与本院依职权对被告杨国礼之母向青荣的调查笔录的内容相印证,能证明被告杨国礼外出下落不明���法联系的事实,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经原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被告杨国礼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借款时,原告刘文兰扣除了当月利息3000元。被告杨国礼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被告包登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文兰现金壹拾万元整,用途资金周转,¥100000.00元,借款人:杨国礼,担保人:包登阳,2013.2.22”。同日,原告通过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打款97000元给被告杨国礼。借款后,被告杨国礼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国礼偿还借款100000元,被告包登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杨国礼、包登阳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提供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杨国礼在原告处借款金额的问题;2、被告包登阳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杨国礼在原告处借款金额的问题。原告提供了《借条》及《储蓄(卡)业务凭证》,证明被告杨国礼借款本金数额为100000元,但其在庭审中陈述,借款时扣除了当月利息3000元,实际支付借款金额为9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本案借款金额本院认定为97000元,被告杨国礼应偿还原告借款97000元。原告与被告杨国礼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杨国礼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包登阳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保证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或承担责任的行为,被告包登阳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并捺印,担保方式性质属于保证,被告包登阳是保证人。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包登阳对被告杨国礼在原告处的借款97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包登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杨国礼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包登阳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其放弃在法庭上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和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因被告杨国礼、包登阳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国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文兰借款97000元;二、被告包登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文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100元,由被告杨国礼、包登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国友审 判 员  李虹杉人民陪审员  杨再付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欧银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