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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二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赵德华与石军荣、吴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德华,石军荣,吴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二初字第00093号原告:赵德华,男,1972年11月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石军荣,男,1969年1月16日生,汉族,工程管理人员,户籍地安徽省宿松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宿松县。被告:吴勤,男,1988年1月10日生,汉族,室内设计师,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赵德华诉被告石军荣、吴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德华,被告石军荣、吴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德华诉称:二被告于2012年承包宿松县孚玉镇山水华庭小区及山水港湾小区几户业主的装修工程,装修期间,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油漆材料,下欠原告货款2670元。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催讨货款,二被告均借故推脱,一直未给付余下货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货款2670元。原告赵德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原告赵德华于2014年1月20日书写的欠款说明一份,被告石军荣、吴勤在上面签字备注款未付,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货款2670元的事实。3、被告吴勤于2013年8月7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本案诉争货款系二被告所欠,应由其二人负责偿还。4、2012年3月1日安庆市畅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宿松分公司(以下简称畅亿公司)与二被告签署的授权协议一份,证明本案装修工程是由畅亿装饰公司分包给二被告的,材料款由二被告给付。被告石军荣辩称:本案原告所提的油漆材料款我根本不知情,所以本案与我无关,我也根本不欠原告货款。被告石军荣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被告石军荣的工作证及名片各一份,证明被告石军荣系畅亿公司员工,其所有行为均是职务行为。被告吴勤辩称:不是二被告承包本案山水华庭和山水港湾的装修工程,而是畅亿公司承包的,二被告系公司安排,属职务行为;另欠款情况属实,但二被告是受畅亿委托在销货单及欠条上签字的,故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勤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1、被告吴勤的工作证和名片各一份,证明被告吴勤系畅亿公司员工,其所有行为均是职务行为。2、畅亿公司工程施工协议书及工程预算书各一份,证明畅亿公司对外承接的工程均是以承包方名义签订合同,该证据反映所欠货款系公司行为。庭审中,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石军荣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欠款系畅亿公司所欠;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吴勤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只能证明款项没有付,不能证明该货款系二被告所欠,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承诺书系畅亿公司老板带人到其住处逼迫其写的;证据4系畅亿公司和二被告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原告对被告石军荣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吴勤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认定。被告吴勤对被告石军荣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石军荣对被告吴勤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4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且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其证明目的在说理部分予以分析。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吴勤称是受胁迫所写,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异议不予采纳,予以采信。对被告石军荣、吴勤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但能否达到二被告的证明目的,说理部分再进行阐述。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被告石军荣、吴勤曾系畅亿公司员工。2012年3月1日畅亿公司与二被告签订授权协议,协议约定:二被告取得畅亿公司工程量在十万元以内所有性质工装以及所有单户家装的经营权,二被告以畅亿公司名义承接授权范围内的工程,由二被告按工程款支付比例支付工人工资和材料款。另约定,被告按工程量的3%-5%支付畅亿公司管理费。协议签订后,二被告依约取得宿松县孚玉镇山水华庭小区和山水港湾小区几户业主的装修工程。二被告在该两处工程装修期间曾到原告处购买油漆材料。2014年1月20日,原告赵德华书写货款欠款说明一份,内容为:“油漆材料款贰仟陆佰柒拾元整(¥2670.00元)材料供应商赵德华2014年1月20日。”被告石军荣在该说明上签名并备注“情况属实请吴勤结算付款;被告吴勤在该说明上签名并备注“款未付”。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催讨货款,但二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吴勤于2013年8月7日向所有工程债权人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此次欠款为我和石军荣合伙所做工程,外欠款为我和石军荣共同偿还,我与石军荣在一个星期内理清账单,一个星期内给答复,我作为合伙人之一,在结算范围内、后期结算后,该吴勤偿还的自行偿还。诚诺人吴勤2013.8.7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订立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的买卖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装修水电材料产品,而被告在原告催款后仍未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其行为显已违约,应承担及时付清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7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军荣及吴勤辩称其系职务行为的理由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同时从授权协议内容看二被告均为装修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二被告仅是以畅亿公司名义承包工程,作为工程实际承包人,二被告完全可以自己决定装修油漆材料的购买,其完全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买卖行为;再者,本案中原告是与二被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与畅亿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欲以此免责,本院予以驳回。被告石军荣及吴勤与畅亿公司签订的授权协议以及吴勤出具的承诺书,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应依据其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故油漆材料款应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石军荣辩称其对本案涉及的两个工程装修情况不知情,但依据签订的授权协议,被告石军荣与被告吴勤系合伙关系,且在欠款说明上有石军荣的签名,故石军荣的该抗辩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军荣、吴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赵德华货款26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石军荣和吴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交行开发区支行;帐户: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专户;帐号:348711000018010014418)代理审判员 陈 顺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多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