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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渭调确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申请人甘肃省中医院与申请人李成家、申请人李建建、申请人李粉兰、申请人李粉合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甘肃省中医院,李成家,李建建,李粉兰,李粉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城民渭调确字第7号申请人甘肃省中医院(甘肃中医学院附属医院),地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李盛华,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刘晏平,男,1984年3月10日出生,甘肃省中医院干部,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申请人李成家,男,1953年5月29日出生,住址甘肃省秦安县。委托代理人李小鹏,男,1984年12月3日出生,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申请人李建建,男,1982年10月9日出生,住址甘肃省秦安县王莆乡。委托代理人李小鹏,男,1984年12月3日出生,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申请人李粉兰,女,1979年3月22日出生,住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委托代理人李小鹏,男,1984年12月3日出生,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申请人李粉合,女,1981年12月26日出生,住址甘肃省渭源县。委托代理人李小鹏,男,1984年12月3日出生,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甘肃省中医院(甘肃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与申请人李成家、申请人李建建、申请人李粉兰、申请人李粉合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王晓英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甘肃省中医院(甘肃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与申请人李成家、申请人李建建、申请人李粉兰、申请人李粉合于2014年3月3日达成的调解协议如下:1、申请人甘肃省中医院(甘肃中医学院附属医院)同意一次性给予申请人李成家、李建建、李粉兰、李粉合人民币160000元:2、本协议为解决本项事件的最终协议,申请人甘肃省中医院(甘肃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与申请人李成家、李建建、李粉兰、李粉合保证今后不再就此事向对方提出其他要求,或索要任何费用,不得以任何形式损害对方的声誉。3、本协议自申请人甘肃省中医院(甘肃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与申请人李成家、李建建、李粉兰、李粉合和甘肃第三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4、在签署本《调解协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人甘肃省中医院(甘肃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与申请人李成家、李建建、李粉兰、李粉合可以共同对本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5、本协议自申请人甘肃省中医院(甘肃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与申请人李成家、李建建、李粉兰、李粉合双方应递交的有关履行调解协议的有效资料齐全之日起十二个工作日内,由申请人甘肃省中医院(甘肃中医学院附属医院)将约定的款项一次性支付给患者或其代理人。甘肃第三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监督协议的履行。6、本协议一式五份,申请人甘肃省中医院(甘肃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与申请人李成家、李建建、李粉兰、李粉合各持一份,甘肃第三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存档三份。本院认为,申请人甘肃省中医院(甘肃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与申请人李成家、李建建、李粉兰、李粉合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甘肃省中医院(甘肃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与申请人李成家、李建建、李粉兰、李粉合于2014年3月3日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本民事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王晓英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鑫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