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当太民一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鲁某某诉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当太民一初字第00059号原告:鲁某某,女,198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曹某某,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鲁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遵忠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2006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育有两个孩子。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时常打架、吵架,被告经常无端怀疑、打骂原告,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对两个孩子也从来不闻不问,没有尽到一个父亲应尽的义务。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请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儿子曹小某由被告曹某某抚养,女儿曹大某由原告鲁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三、财产由法院平均分割;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鲁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所主张的事实,提供下列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二、家庭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原、被告生育子女情况;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四、离婚协议书两份、申请离婚登记申明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准备离婚的事实。曹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认识、登记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属实,自己不同意离婚。自己有不对的地方,但和原告之间没有原则性的矛盾,平时吵架均是为了家庭琐事,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及家庭的完整,请求原告再给其一次机会,保证改正自己的错误。曹某某针对其抗辩未提交证据。经质证,曹某某对鲁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鲁某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鲁某某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鲁某某与曹某某系自由恋爱,恋爱期间感情较好。2006年11月29日,鲁某某与曹某某登记结婚,2007年3月10日,生育女儿曹大某,2010年10月20日生育儿子曹小某。双方在婚后较长时间内感情尚可,双方共同生活,共同抚养子女。后鲁某某与曹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2011年7月、2014年3月,鲁某某与曹某某曾准备协议离婚,但双方并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庭审中,曹某某愿意改正错误,积极要求和好。本院认为:鲁某某与曹某某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长期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一女,双方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近两年来,原、被告缺乏有效沟通交流,有时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影响,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的矛盾冲突,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曹某某在庭审中积极要求和好,并表示愿意改正错误,可见其有与鲁某某继续共同生活的诚意。鲁某某虽主张与曹某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事实。对鲁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做到互敬互信、互谅互让、加强交流,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鲁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遵忠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学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