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溧埭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王腊春与何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腊春,何正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埭民初字第225号原告王腊春。被告何正华。原告王腊春与被告何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才保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腊春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何正华向我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被告何正华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目前自己经济较困难,愿意同原告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被告何正华因购买吊机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支领款凭证1份,该支领款凭证载明“借款人何正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正”。借款后虽经催要,被告未能归还。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对此经质证,被告认为借款是事实,但自己现经济较困难,愿意同原告协商解决。虽经调解双方各执己见,致使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根据原告向法庭出具的支领款凭证,可以认定被告何正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何正华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届时未能,引起本诉,故责任在于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正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王腊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何正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账号名称:溧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张才保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康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