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新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廖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新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女。因本案于2014年1月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新区检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沈阳市沈北新区新城子某药店旁的步行街上,将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的5袋冰毒(共重3.07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人民币297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从中获利470元。在交易过程中,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廖某某当场抓获,冰毒及毒资被依法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及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廖某某无前科劣迹,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主动缴纳罚金,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廖某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夏京源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娇娜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