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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衡桃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衡桃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0年4月5日出生,现住陕西省合阳县,汉族,小学文化,系装卸工。1999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8月6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梅、许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伙同张某甲(基本情况不详,在逃)因缺钱花,二人预谋到衡水市区实施盗窃。2013年12月20日二人从石家庄窜至衡水市区。次日凌晨1时许,二人到育才街广厦上城小区,用事先准备的作案工具盗窃电动三轮车一辆及电动车电瓶七块,共计价值2734元。二人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小区保安发现,李某被抓获。赃物亦被扣押,并返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梁某、王某、邵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朱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流窜盗窃作案,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多次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卫丽审判员  崔 遵审判员  王章恒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宁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