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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固民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李成林与周口华科迈牧业科技有限公司、杨瑞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初字第1156号原告李成林,男,1963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蔡殿峰,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口华科迈牧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金义,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被告杨瑞德,男,1963年4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文海,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峰,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成林诉被告周口华科迈牧业科技有限公司、杨瑞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殿峰,被告周口华科迈牧业科技有限公司、杨瑞德的委托代理人周文海、郭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林诉称,我与被告华科迈公司有多年业务往来。2013年6月30日,我和平时一样给被告公司会计杨瑞德汇现金100000元,要求其供货,但被告公司只通过班车发来价值2000余元货物,其余声称我累计欠有货款拒不发货,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100000元及利息,给付销货奖励111674.25元及违约金61000元。被告周口华科迈牧业科技有限公司、杨瑞德辩称,杨瑞德是职务行为,应驳回对其起诉。华科迈公司已于2010年10月1日起不再经营,公司转让给了中予华科公司,华科迈公司仅和原告对奖励签了一年合同,且当年原告未完成数额,要求奖励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对二被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成林与被告周口华科迈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12日签订饲料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有限期自2008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2日止,原告为被告的区域经销商,销售区域为商城县、固始县、潢川县。货款结算方式为先付款后提货。同时约定如有纠纷,可通过履行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销货奖励措施,有效期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月1日止。后双方均按合同进行了经营业务往来。被告杨瑞德系被告周口华科迈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会计,双方业务往来常为原告付款到被告杨瑞德个人账户上,后被告向原告发货。2013年6月30日,原告李成林向被告杨瑞德个人账户上汇入100000元,要求被告发货,被告仅发回价值2000元的货物,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审理。另查明,被告辩称周口华科迈牧业科技有限公司已转让给中予华科公司,虽然提供转让协议复印件及转让费收据复印件予以证明,但证据显示被告周口华科迈牧业科技有限公司并未注销,仍属于自行承担责任的独立法人单位。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复印件、存款凭条复印件、销售清单、华科迈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转让协议、转让费收据、聘任协议、银行汇款记录、关于增加诉讼请求的请求、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成林与被告周口华科迈牧业科技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的先付款后提货原则给被告付款100000元,仅收到发回价值2000元的货物,余款98000元被告周口华科迈牧业科技有限公司应予以返还,被告杨瑞德系被告周口华科迈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会计,双方业务往来经常通过杨瑞德个人账户,此笔汇款100000元也是汇入杨瑞德个人账户,被告杨瑞德对返还货款应付连带责任,原告起诉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销货奖励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合同亦未规定奖励及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公司转让,应驳回对被告起诉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周口华科迈牧业科技有限公司并未注销,仍是独立法人,被告也未举证证实告知原告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转让,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口华科迈牧业科技有限公司、杨瑞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成林货款98000元及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6月3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款经法院转付)。二、驳回原告李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0元,申请费1020元,合计6410元,由原告李成林负担3140元,由被告周口华科迈牧业科技有限公司、杨瑞德负担3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539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90元(具体金额由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固始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账号:100124793890010001,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 品审 判 员  程东升人民陪审员  祝遵兵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万曼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