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山民初字第012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5-01-03
案件名称
原告林香村与被告朱炳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山民初字第0120号原告林香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於博,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炳洪,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邢炜,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香村与被告朱炳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管丽君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3月11日、4月1日、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3月11日,原告林香村及其委托代理人於博、被告朱炳洪委托代理人张邢炜到庭参加诉讼,4月1日、2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於博、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邢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香村诉称,2013年5月7日9时25分左右,被告驾驶苏FXX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磨框大桥东侧交叉路口时,该车车厢左侧前部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HXXXXXXX二轮电动车右把手部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与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37992.4元。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已逾60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故答辩人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财产损失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9时25分左右,被告朱炳洪驾驶苏FXX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磨框大桥东侧交叉路口时,该车车厢左侧前部与由南向北原告林香村驾驶的HXXXXXXX二轮电动车右手把部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林香村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各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于当日转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眼视神经挫伤,左上睑皮肤裂伤缝合术后,左眼钝挫伤。出院后两次至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11月27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林香村因交通事故致左眼视神经挫伤,左上睑皮肤裂伤缝合术后,左眼钝挫伤;其左眼视力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八级伤残。2、其休息期限为4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现原告为赔偿事宜诉至本院。另查明,苏FXX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朱炳洪,未投保交强险。还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江苏惟妙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惟妙公司)工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各项书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158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2940元、残疾赔偿金18546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130元、鉴定费1610元。对原告的损失本院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共计15771.4元真实合法,与本起事故存在关联,但其中住院发票中的伙食费78.2元,应从医疗费中予以剔除,故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1569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天,按照18元/天计算,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3、营养费,原告依据需营养1个月的鉴定意见,主张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300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误工费,原告提交惟妙公司营业执照、该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及误工证明、工资转帐记录,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每月工资为40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需休息4个月,主张误工费16000元。被告对惟妙公司出具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原告年龄已超过60周岁,不应当与该公司产生劳动关系,且月工资4000元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应提交纳税凭证及该公司的财务原始凭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依职权向惟妙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卫琴进行了调查,钱卫琴称原告林香村已在其公司从事管理工作六、七年,事故发生后没有再去公司上班,公司未再发放工资,事故前原告林香村的工资为4000元/月以上。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及法定代表人钱卫琴的证言,能够认定原告事故发生前在惟妙公司工作。虽原告已逾退休年龄,但法律并不禁止达退休年龄的人从事其力所能及的劳动并获得报酬。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固定收入或前三年平均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纺织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4325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后需休息4个月,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1442元(34325÷12×4)。5、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住院(6天)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原告主张护理费按70元/天计算,总计2940元。被告对护理期限没有异议,对护理费标准认可按照6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符合当地一般护工标准,故认定护理费为2940元(6×2×70+30×70)。6、残疾赔偿金,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核实的情况,可以证实原告在惟妙公司连续工作多年,根据利益衡平原则,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情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评残时原告61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9年,故本院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85466.6元(32538×19×0.3)。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左眼视力障碍,被评定为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必然造成其巨大的精神痛苦,应给予必要的精神慰藉。考虑到原告在本起事故应亦有过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驾驶机动车、原告驾驶非机动车等各种因素,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8、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在南通就诊的情况及两次至上海治疗的事实,能够认定原告确有交通费支出,其主张交通费600元并不为过,本院予以认定。9、财产损失,原告提供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报告,主张车辆维修费130元。被告认为物品价格鉴证费发票上的名字为“林乡村”并非原告林香村,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的车辆确已损坏。虽物品价格鉴证费发票上缴款人记载为“林乡村”,但该发票开具时间与鉴定报告的时间一致,均是2013年6月28日,且该发票的备注“182号”亦与鉴定报告号吻合,故姓名“林乡村”应系笔误。被告就原告的财产损失并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依据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报告认定原告财产损失为130元。10、鉴定费,原告提供司法鉴定费发票1560元、物品价格鉴证费发票50元,被告对物品价格鉴证费发票因缴款人姓名与原告不符持有异议。本院对该物品价格鉴证费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已予认定,理由不再赘述。本院认定原告鉴定费共计1610元。以上合计227289.8元,其中鉴定费用1610元列入诉讼成本,由原、被告分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朱炳洪驾驶苏FXX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原告林香村驾驶的HXXXXXXX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客观存在,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有据,可以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为:医疗费156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1442元、护理费2940元、残疾赔偿金18546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费130元,合计225679.8元。被告朱炳洪所驾苏FXX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作为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被告朱炳洪同时作为车辆所有人即投保义务人及实际使用人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财产险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因原告所驾系非机动车,被告所驾系机动车,双方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应由被告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为12013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车损13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105549.8元,由被告按责赔偿63329.8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林香村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医疗费156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1442元、护理费2940元、残疾赔偿金18546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费130元,合计225679.8元:一、被告朱炳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林香村120130元。二、被告朱炳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林香村63329.88元。上述判决内容均限被告朱炳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7元、鉴定费1610元,合计2287元,由原告负担89元,由被告负担2198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代理审判员 管丽君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秦建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