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民二(商)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上海吴淞汽车运输服务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二(商)初字第141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静民二(商)初字第141号原告上海吴淞汽车运输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伟民。委托代理人章震,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孙佩勋,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上海吴淞汽车运输服务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星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震、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佩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5日,原告就其所有的牌号为沪BGX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沪F0X**挂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31日至2012年8月30日。2011年11月9日,原告允许的驾驶员邱永辉驾驶保险车辆与限高杆发生碰撞,致使限高杆损坏,邱永辉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因被告拒绝赔付,原告遂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事故赔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2、驾驶证、行驶证以及保险单,证明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以及出险时驾驶员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3、关于泰兴北立交桥下限高龙门架的损失鉴定结论书,证明物损经过有关机构的鉴定;4、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证明事故经过保险公司定损;5、发票,证明原告已经向第三者赔付了本案的系争款项。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起诉,故被告不应理赔;另,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违反了相关装载规定,应当实行10%的免赔率。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说明了事故发生的时间,以及原告在知道事故发生后超过2年才主张权利;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从未收到该申请书,申请书上亦没有记载申请的日期,且被告未曾对本起事故定损;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保单抄件及保险条款(交强险和商业险),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权利义务关系及被告拒赔的合同依据。原告对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车辆并未违反有关装载规定;即使违反装载规定,系争条款为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被告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平安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就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原告就其所有的牌号为沪BG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沪F0X**挂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31日至2012年8月30日,其中牌号为沪BG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交强险有责任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牌号为沪F0X**挂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交强险有责任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2011年11月9日,原告允许的驾驶员邱永辉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泰兴北立交桥下限高龙门架受损。泰兴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邱永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泰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限高龙门架的损失金额为51,969元。2013年1月4日,双方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如下调解协议,邱永辉赔付案外人江苏宏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损失40,000元。2013年6月18日,江苏宏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向邱永辉开具一张金额为40,000元的发票。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因被告拒绝赔付,原告遂起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告是否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起诉。原告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原告的损失确定之日起算。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事故发生之日起算。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内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但是,就责任保险而言,只有当第三者的损失确定且被保险人已经向第三者赔付后,才得向保险人主张给付保险金。因此,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当是被保险人向第三者实际赔付之日,诉讼时效期间亦应当从被保险人向第三者实际赔付之日起算。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一张发票,证明其向第三者江苏宏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赔付的日期是2013年6月18日,虽然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对该赔付日期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赔付的日期为2013年6月18日,原告系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起诉。争议焦点之二是发生保险事故时原告是否违反有关装载规定,被告是否可以依据免责条款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原告认为,保险车辆超过公路桥梁的限高标准行驶,并未违反相关的装载规定。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认为,只要系争保险车辆超过公路桥梁的限高标准行驶,均构成违反有关装载规定。本院认为,超过公路桥梁限高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桥梁上行驶属于通行方面的法律规定,保险车辆超过公路桥梁的限高标准行驶违反了通行方面的法律规定,但并不一定违反有关装载的法律规定。现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主张保险车辆违反有关装载规定,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于被告要求依照保险条款实行10%绝对免赔率的辩称不予采纳。本案中,限高龙门架的损失经第三方评估为51,969元,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对此金额亦无异议,后经协商,原告在交警的主持下最终赔付第三者江苏宏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损失40,000元,与法不悖,故原告诉请可予支持。被告平安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予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吴淞汽车运输服务公司保险金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星芝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 珂代理审判员 唐星芝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珂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