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160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港市支行与姜宪文、毕丽娜、韩桂东、王传美、刘成岭、马宝、姜兆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港市支行,姜宪文,毕丽娜,韩桂东,王传美,刘成岭,马宝,姜兆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60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港市支行。负责人张玉龙,东港市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丹。被告姜宪文。被告毕丽娜。被告韩桂东。被告王传美。被告刘成岭。被告马宝。以上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壮飞、牛志,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兆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港市支行与被告姜宪文、毕丽娜、韩桂东、王传美、刘成岭、马宝、姜兆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传君独任审判,于春燕担任书记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丹,被告刘成岭、姜宪文、毕丽娜、韩桂东、王传美、马宝委托代理人牛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兆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姜宪文、毕丽娜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4日,二人在原告处获得4.8万元小额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与借据。借款合同中就贷款期限、金额、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诸被告同时与原告签订了联保协议,联保协议约定诸被告之间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姜宪文、毕丽娜获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造成了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姜宪文、毕丽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万元,并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2.95%承担逾期利息;二、被告韩桂东、王传美、刘成岭、马宝、姜兆华对上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姜宪文、毕丽娜、韩桂东、王传美、刘成岭、马宝、辩称,本案该借款是由东港市东成水产有限公司在跟原告相关人员协调完了之后,以被告的名义办理的贷款,贷款全部由东港市东成水产有限公司使用,被告未实际取得借款,应当由东港市东成水产有限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因此,申请追加东港市东成水产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清偿责任。本案借款已经由东港市东成水产有限公司偿还了一部分,据该公司介绍,目前尚欠1万余元,因此,原告起诉的数额不属实,要求承担的逾期利息标准过高,不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姜兆华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姜宪文、毕丽娜系夫妻关系,被告韩桂东、王传美系夫妻关系,被告马宝、姜兆华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姜宪文、毕丽娜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姜宪文、毕丽娜因扩大经营向原告借款4.8万元,原告通过被告刘成岭在原告处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借款,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4日至2013年9月24日,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如被告姜宪文、毕丽娜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2012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刘成岭、姜宪文、毕丽娜、韩桂东、王传美、马宝、姜兆华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约定在2012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4日间,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最高借款本金不超过4.8万元,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合同签订的同日,原告向被告姜宪文、毕丽娜发放借款4.8万元,被告姜宪文、毕丽娜按约定偿还了前8个月利息。至2013年6月24日,被告姜宪文、毕丽娜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77292万元,至2013年7月24日,被告姜宪文、毕丽娜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92303万元,至2013年8月24日,被告姜宪文、毕丽娜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7505万元,至2013年9月24日,被告姜宪文、毕丽娜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229万元,以上借款本金均未偿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刘成岭、姜宪文、毕丽娜、韩桂东、王传美、马宝的陈述、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还款计划表等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姜宪文、毕丽娜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符合合同法定的形式要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姜宪文、毕丽娜发放了借款,被告姜宪文、毕丽娜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逾期给付应按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刘成岭、姜宪文、毕丽娜、韩桂东、王传美、马宝、姜兆华成立联保小组,并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约定相互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被告姜宪文、毕丽娜未按期还款,被告韩桂东、王传美、刘成岭、马宝、姜兆华应按协议的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至于被告姜宪文、毕丽娜辩称未收到本案借款,东港市东成水产有限公司是实际用款人,但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款确认书、(手工)借据可以证明被告姜宪文、毕丽娜是实际借款人。被告姜宪文、毕丽娜申请追加东港市东成水产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东港市东成水产有限公司既不是本案借款人亦不是担保人,东港市东成水产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利害关系,本院不予准许。如果东港市东成水产有限公司是实际用款人,被告姜宪文、毕丽娜可以另行向东港市东成水产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东港市东成水产有限公司与本案借款无关联。故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宪文、毕丽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港市支行借款本金4.8万元,并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177292万元按年利率22.95%承担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192303万元按年利率22.95%承担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207505万元按年利率22.95%承担逾期利息,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2229万元按年利率22.95%承担逾期利息;二、被告韩桂东、王传美、刘成岭、马宝、姜兆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诸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姜宪文、毕丽娜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由被告姜宪文、毕丽娜一并给付原告,被告韩桂东、王传美、刘成岭、马宝、姜兆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传君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于春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