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瑶民一初字第0134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武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武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瑶民一初字第01345号原告:魏某某,女,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合肥市龙岗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方宏图,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自德,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某某,男,198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原告魏某某诉被告武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云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自德、被告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6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合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十埠大桥附近,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摔倒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武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医疗费17569.66元、误工费7872.8元(1514×156)、护理费15210元(97.5×156)、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10)、营养费300元(30×10天)、鉴定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2)、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计108280.46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答辩: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因为原告是横穿马路,我是正常行驶,应该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2、关于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没有异议,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均有异议,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无异议,但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数额有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因我为这次事故被拘留了15天。经查,原告所述2012年3月6日18时30分许,被告武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合店路三十埠大桥附近与骑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属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盖氏骨折、头部外伤、右小指伸肌腱损伤等,于2012年3月12日行左盖氏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共计住院治疗10天,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魏某某构成轻伤。另经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魏某某左上肢运动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左桡骨内固定取出的后续治疗费需要人民币100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原告支付医疗费12569.66元,被告武某某支付医疗费5000元,另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若干元。另查,原告受伤前在合肥市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1514元。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伤认定书、工资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武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责任认定书,故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原、被告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因身体受到伤害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本院确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由于被告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属机动车,其未依照法律规定,履行投保交强险的义务,致使原告不能获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再按照上述划分的赔偿责任比例,由双方承担。被告武某某当庭辩称自己所驾驶车辆系向他人借用,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医疗费17569.66元,鉴定费2800元,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医院病历和鉴定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10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10)、营养费300元(30×10)适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伤残等级构成十级,且原告为城镇居民,其主张残疾赔偿金42048元(21024×20×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期限156天证据不足,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护理期100天,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参照安徽省2012年度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每天97.5元计算,则护理费为9750元(97.5×100);其主张误工期156天适当,受伤前月平均工资1514元,故原告主张误工费7872.8元(1514×156),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4000元。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总额95140.46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全额赔偿以下费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9750元、误工费7872.8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74170.8元。其他医疗费7569.6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20969.66元,由被告赔偿70%即14678.76元,原告自行承担30%即6290.9元。以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总额为88849.56元,扣除被告已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83849.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某某赔偿原告魏某某经济损失83849.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负担950元,原告负担2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云霞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