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刑终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妨害作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妨害作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六刑终字第00142号原公诉机关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76年7月6日出生,安徽省寿县人,大专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安徽省寿县。因犯妨害作证罪于2012年8月2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县看守所。辩护人赵伶利,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寿县人民法院审理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作证罪一案,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寿刑重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书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赵伶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因其销售的创富牌协优9308稻种未经安徽省农委审定和批准引种,导致购买其稻种的农户当年减产、受损,部分受损农户向王某某索赔损失。之后,被告人王某某将种子销售代理商蔡某某及供应商安徽省创富种业有限公司起诉至寿县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王某某采取许诺事后给予赔偿金以及好处等方法指使孙某然、许某甲、蒋某某等多人在事先伪造好的受损农户签字表上签名,为其伪造证据,后又唆使孙某甲、黄某甲等多人在寿县法院调查时,提供“王某某已对其减产损失予以赔偿”的虚假证言,并通过该主要证据,诉请寿县人民法院判令安徽省创富种业有限公司及蔡某某赔偿退回农户购种款7618元、代赔农户的减产损失265456元、行政罚款15000元、没收款7644元、其他损失5462元,计301180元。致使寿县人民法院及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被告人王某某未对受损农户先予赔偿的情况下,判令安徽省创富种业有限公司赔付王某某退还农户购种款7618元、对农户减产损失赔偿款244950.09元、实际支出费用1460元,合计254028.09元。王某某得到赔偿款后,仅对少数受损农户作了少量赔偿,对大多数受损农户未予赔偿,余款被其非法占有。原判依据王某某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寿县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立案信息表、民事诉状、赔偿协议、受损农户签字表、收据、责令赔偿通知书、寿县人民法院(2009)寿民二初字第0331号民事判决书、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六民二终字第0160号民事判决书、银行卡转账凭证、农业银行转账传票及结算票据,寿县人民法院对黄某甲、黄某乙、孙某己、张某甲、孙某甲、朱某甲、朱某乙的调查询问笔录,证人许某甲、蒋某某、姚某某、孙某乐、杨某某、鲍某甲、朱某甲、黄某乙、孙某甲、朱某乙、黄某甲、邸某某、吴某甲、孙某乙、王某甲、鲍某乙、赵某某、孙某丙、孙某丁、李某、孙某戊、孙某己、王某乙、孙某庚、张某甲、孙某辛、张某乙、孙某壬、孙某癸、顾某某、孙某洋、孙某国、孙某平、吴某乙的证言及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达到向安徽省创富种业有限公司及蔡某某索赔的目的,在没有先行赔付受损农户经济损失的情况下,通过许诺事后赔偿或给予好处等方法,指使他人在民事诉讼中作伪证,干扰了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其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王某某上诉称:其没有妨害作证的主观故意,没有实施妨害作证的行为;原审认定其犯妨害作证罪证据不足,罪名无法成立,且相关民事案件必须依法再审后,才有追究其妨害作证罪的前提条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宣告其无罪。其辩护人提出与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某为达到向安徽省创富种业有限公司及蔡某某索赔的目的,通过许诺事后赔偿或给予好处等方法,指使他人在民事诉讼中作伪证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书所列各项证据证实,且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能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称王某某没有妨害作证的主观故意,没有实施妨害作证行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许某甲、蒋某某、姚某某、孙某乐、杨某某、鲍某甲、朱某甲、黄某乙、孙某甲、朱某乙、黄某甲、邸某某、吴某甲、孙某乙、王某甲、鲍某乙、赵某某、孙某丙、孙某丁、李某、孙某戊、孙某己、王某乙、孙某庚、张某甲、孙某辛、张某乙、孙某壬、孙某癸、顾某某、孙某洋、孙某国、孙某平、吴某乙证实,2009年在王某某与创富牌“协优9308”稻种销售代理商蔡某某及供应商安徽省创富种业有限公司的民事诉讼中,王某某采取许诺事后给予赔偿金以及好处等方法,指使孙某然、许某甲、蒋某某等多人在事先造好的受损农户赔付表上签名,为其伪造证据,其中证人蒋某某、姚某某、王某甲、孙某国、许某甲等人的证言证实,王某某虚报了部分稻种损失,致使寿县人民法院及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判令安徽省创富种业有限公司赔付王某某对农户减产损失赔偿款25万余元。王某某得到赔偿款后,仅对少数受损农户作了少量赔偿,大多数受损农户未予赔偿。可见,王某某主观上通过许诺事后赔偿或给予好处等方法,有指使他人在民事诉讼中作伪证的故意,客观上侵害了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故对王某某此节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为达到向安徽省创富种业有限公司及蔡某某索赔的目的,通过许诺事后赔偿或给予好处等方法,指使他人在民事诉讼中作伪证,干扰了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其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应依法惩处。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宣告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笑琳代理审判员 李传丽代理审判员 王 欣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武学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