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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二终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刘华伟、刘西林、刘西敏与刘晓燃、杜秀玲、尹华元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华伟,刘西敏,刘西林,刘晓燃,杜秀玲,尹华元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二终字第000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华伟,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西敏,女。委托代理人刘西林,女,系刘西敏的姐姐。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西林,女。委托代理人刘万雪,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诉人刘华伟、刘西敏、刘西林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燃,又名刘运恒,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秀玲,女。委托代理人张全顺,社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以上二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华元,男。委托代理人王雷,社旗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华伟、刘西林、刘西敏因与被上诉人刘晓燃、杜秀玲、尹华元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社旗县人民法院(2010)社民一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华伟及上诉人刘华伟、刘西敏、刘西林的委托代理人刘万雪,被上诉人刘晓燃及被上诉人刘晓燃、杜秀玲的委托代理人张全顺,被上诉人尹华元的委托代理人王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庆章共有二女一子,即本案的三原告。1981年,原告刘华伟与被告杜秀玲结婚,刘庆章与刘华伟、杜秀玲共同生活。当时,原告刘西林、刘西敏已出嫁。1984年6月,被告刘晓燃出生。1986年,刘庆章在社旗县赊店镇当铺胡同65号建房一座,上一下二,厨房一间。1998年,原告刘华伟与被告杜秀玲经本院调解离婚,被告杜秀玲放弃对该房产享有的权利。1999年,刘庆章将该房屋改建为上二下二、厨房一间的院落一处。2004年11月12日刘庆章死亡。2005年,刘华伟搬出该争议房屋,刘晓燃继续在该院落内居住、生活,并将院内部分房屋出租,收取租金。2007年,经原告刘华伟申请,社旗县房产管理局为刘庆章颁发社字第20070962号房权证。2009年,刘晓燃在街上张贴售房公告,出售当铺胡同65号房产,并在《古城广告》上连续刊登售房公告。被告尹华元得知售房信息后,于2010年3月4日与被告刘晓燃签订了协议,购买该争议房产,并于同日一次性交付了购房款,刘晓燃交付了房屋及建筑许可证。尹华元购房后,申请办理宅基地用地,将原房改、扩建,添置了其他不动产,并入住该房。刘华伟得知尹华元买得房屋并进行改建时曾进行劝阻,但尹华元不听劝阻,继续施工,刘华伟向社旗县规划局提出申请,该局于2010年3月18日向陈静(尹华元的妻子)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社旗县城乡规划管理局认为改建房屋行为违法,责令立即停止建房行为。原告刘华伟起诉后刘西林、刘西敏均书面表示放弃继承,诉讼过程中,原告刘西林、刘西敏于2010年6月10日又提出参加诉讼,要求继承房产、被告方腾出所侵占的房屋。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争议的房产系三原告之父刘庆章于1986年始建、1999年改建而来,始建时家庭主要成员为刘庆章、原告刘华伟、被告杜秀玲及尚年幼的被告刘晓燃,除被告刘晓燃年幼,未为该财产作出贡献,依法不能享有财产份额外,刘庆章、刘华伟、杜秀玲应为此房产的共同共有人;改建时刘华伟、杜秀玲已离婚且杜秀玲放弃对该房产享有的权利,而刘晓燃仍然年幼,故改建后的房产归刘庆章、刘华伟共有。刘庆章死亡后,三原告作为刘庆章的儿女,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可依法继承此房产中属于刘庆章遗产的部分。但原告刘西林、刘西敏以书面形式放弃继承权,则原告刘华伟成为此处房产唯一的所有权人。原告刘华伟自2005年始搬离该房产,被告刘晓燃个人将房屋部分租赁收取房租,部分自已居住,行使房屋所有权人的权利。刘晓燃在古城广告上刊登卖房公告,在街头张贴卖房启事;且刘晓燃在卖房前播放了与刘华伟协商卖房的电话录音,基于刘华伟与刘晓燃的父子关系,被告尹华元有理由相信刘晓燃有权处分该房产。被告刘晓燃与尹华元协商了合适的交易价格,签订了协议,一次性交付了房款,并将原房部分拆除并改、扩建,且现已入住,整个交易过程中,刘晓燃虽无权处分,但其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双方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此合同的约束。尹华元基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占有该房产,属合法占有、使用,不具有返还原物并恢复原状的义务。被告杜秀玲并非房屋买卖的当事人,原告亦无证据证实被告杜秀玲获得购房款或构成侵权,故三原告对被告杜秀玲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三原告与被告刘晓燃的纠纷可另案解决。被告刘晓燃、尹华元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华伟、刘西林、刘西敏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华伟、刘西林、刘西敏负担。上诉人刘华伟、刘西林、刘西敏上诉称:1、原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刘华伟不是该房屋的唯一所有权人,尹华元与刘晓燃的房屋买卖行为不具有善意,应认定无效;2、原审认定证据错误,录音内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能形成表见代理。被上诉人刘晓燃、杜秀玲辩称:1、本案中刘华伟是该房屋的唯一所有权人,刘西林、刘西敏已放弃继承权,其参与诉讼行为无效;2、本案房屋买卖行为符合表见代理要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尹华元辩称:1、本案中刘华伟与刘晓燃系父子关系,有录音资料印证,该房屋买卖行为符合表见代理要件;2、尹华元与刘晓燃的房屋买卖行为是善意的,应认定为有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诉辩意见,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中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有效?2、一审判决的处理是否适当?二审中,上诉人刘华伟提交本人结婚证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实其无房居住,不可能委托刘晓燃卖方。被上诉人刘晓燃认为该结婚证与本案无关,并对房屋租赁合同有异议,因为刘华伟已经买房了。其他当事人各方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刘华伟、刘西林、刘西敏称,刘华伟不是该房屋的唯一所有权人,尹华元与刘晓燃的房屋买卖行为不具有善意,本案不能形成表见代理,经查,本案中刘西林、刘西敏已放弃该房屋的继承权,刘华伟应是该房屋的唯一所有权人,被上诉人刘晓燃在古城广告上刊登卖房公告,在街头张贴卖房启事,且刘晓燃在卖房前播放了与刘华伟协商卖房的电话录音,基于刘华伟与刘晓燃的父子关系,尹华元有理由相信刘晓燃有权处分该房产,刘晓燃与尹华元协商了合适的交易价格,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一次性交付了房款,并将原房部分拆除并改、扩建,且现已入住,整个交易过程中,刘晓燃虽无权处分,但其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一审判决认定该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是正确的,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华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干祥审判员  李光红审判员  李路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