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吴法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湛吴法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绰号“花公”,男,汉族,1981年11月23日出生,小学文化,吴川市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东省吴川市黄坡镇郑屋村194号。因本案于2014年1月2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吴川市看守所。吴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字(20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媛霞,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驾驶一辆(车架号LYMTJAA49AA510959)摩托车窜到吴川市梅录街道人民东路,从毒贩“亚猪”(身份未明)处以5000元购买2小包冰毒及1小包麻果。郑某某购买到毒品后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其摩托车车兜内查获用透明封口塑料袋包装疑似毒品的白色固体状物品2小包、疑似毒品红色丸状物品1小包及电子称一把。经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缴获的白色固体状物品净重27.62克,红色丸状物品净重2.54克,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公诉机关为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吴川市公安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3、吴川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5、辩认笔录;6、办案说明;7、毒品检验鉴定报告;8、到案经过;9、行政处罚决定书;10、被告人郑某某的户籍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净重达30.1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郑某某的罪刑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对缴获被告人郑某某的30.16克毒品及电子称一把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建冲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 弦附:相关法律条文及与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