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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白洮平民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洮平民初字第756号原告李某某,女,1964年7月27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白城市洮北区。被告丛某某,男,1964年5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同上。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丛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5年结婚,婚后生有二子女,次女现17周岁在读高中。被告婚后近十几年,经常不回家,不尽家庭义务,现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挺好。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围绕着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介绍信三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被告质证,没有异议。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达成离婚协议。被告质证,字是我签的,我没按手印。我就是随便写的玩的,是孩子写的。经本院审查,该协议仅对抚养子女、财产分割达成协议,具有一定证明力。通过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评判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86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两子女,均已满18周岁。双方已结婚30余年,原告提出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应本着互敬互谅的原则和睦共同生活。考虑到原、被告已结婚30余年,已建立一定夫妻感情,且原告提出离婚未提出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夫妻,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及相关法律之规定。综上,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丛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代理审判员  张璐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