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000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罗飞虎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0009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飞虎,无业。2013年3月29日因吸毒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8月14日被抓获,同年8月15日因吸毒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8月3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3)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飞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罗飞虎的犯罪地和居住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本院就管辖问题请示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2014年2月1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7日、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飞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飞虎于2013年7月至8月14日间,在本市前进花园23-5-6号兴旺达旅馆203房间内、南丰路188号锡鼋宾馆门口,先后向陈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次,计约3.5克。2013年8月14日,被告人罗飞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从其住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18克。被告人罗飞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未到庭证人常某、罗某、陈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查获的毒品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飞虎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且属情节严重,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飞虎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认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罗飞虎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罗飞虎辩解:起诉书指控其四次向陈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3.5克中,前三次是送给陈某的,不属于贩卖毒品。其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了肖成利涉嫌贩卖毒品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8月14日间,被告人罗飞虎在无锡市前进花园23-5-6号兴旺达旅馆203房间内、南丰路188号锡鼋宾馆门口,先后向陈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次,计3.82克左右。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罗飞虎在无锡市兴旺达旅馆203房间内向陈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7克。2、2013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罗飞虎在无锡市兴旺达旅馆203房间内向陈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7克。3、2013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罗飞虎在无锡市兴旺达旅馆203房间内向陈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7克。4、2013年8月14日,被告人罗飞虎接到常某(已判刑)的说情电话后,指使罗某在无锡市锡鼋宾馆门口向陈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72克。2013年8月14日,公安机关在无锡市锡鼋宾馆8228房间抓获被告人罗飞虎,并当场在该房间内查获罗飞虎所有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18克。被告人罗飞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由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吸毒人员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本院(2013)南刑初字第018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明2013年7月间,陈某3次在无锡市兴旺达旅馆203房间向罗飞虎拿毒品甲基苯丙胺各约0.7克。第一次、第二次的冰毒其尚未付钱,第三次时与罗飞虎约定前三次的毒品共应付约700元;8月14日其打电话给罗飞虎欲购买冰毒,但罗不接电话;其遂打电话给常某,请常打电话给罗飞虎,让罗卖点冰毒给陈某。后其至锡鼋宾馆门口,从罗健松手中拿到2包冰毒,其给罗某人民币500元。其拿到冰毒后,即至本市前卫路LD005号路灯附近,将其中的1包冰毒贩卖给陆某、另1包在其被抓获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及经鉴定该包毒品重量为0.9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情况。2、未到庭证人陆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明2013年8月14日其向陈某购买冰毒后即被公安机关查获,所购冰毒亦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测,该毒品系甲基苯丙胺,重量为0.8克的情况。3、未到庭证人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明2013年8月14日,其在锡鼋宾馆8228房间接到罗飞虎的电话,罗称陈某要过来,让其把床头柜上一白色纸巾给陈某,其当时知道里面是冰毒。十多分钟后,其下楼到宾馆门口将纸巾给陈某,陈给其500元。后其将此500元给罗飞虎的情况。4、未到庭证人常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2013年8月14日,其接到陈某的电话,陈称罗飞虎不接其电话,陈某让常某打电话给罗,让罗卖冰毒给陈某。后其打电话给罗飞虎让罗卖冰毒给陈某的情况。5、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无锡市公安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证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8月14日在无锡市锡鼋宾馆8228房间抓获被告人罗飞虎并当场查获晶状体物3包。经检测,该3包晶状体物净重2.1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并已被收缴的情况。6、被告人罗飞虎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明其辨认陈某、常某及无锡市兴旺达旅馆203房间、锡鼋宾馆8228房间等地的情况。7、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明被告人罗飞虎被抓获的经过情况。8、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罗飞虎的主体身份情况。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罗飞虎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情况。10、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人员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罗飞虎所称检举揭发尚未被查实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合法有效,对审理查明的事实均具有证明效力。关于被告人罗飞虎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陈某与被告人罗飞虎在进行第三次毒品交易时对于前三次的毒品价格达成一致,该款虽未交付,但不影响贩卖毒品犯罪的构成,故被告人罗飞虎辩解前三次不是贩卖毒品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提出的检举揭发的情况,公安机关尚未能查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飞虎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3.82克左右,又被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1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罗飞虎虽未自动投案,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罗飞虎的指控,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认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罗飞虎于2013年8月14日贩卖给陈某的2包甲基苯丙胺的具体数量,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其确切数量应为1.72克,故公诉机关认定约1.4克不妥,予以更正。综合被告人罗飞虎的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飞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群审 判 员 苏 晏人民陪审员 徐仲良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倪曼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第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来源:百度搜索“”